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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9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以帮丘××追回谈婚时花掉的钱,已用去8000多元费用为由,要丘××至少给回4000元,丘××不给,刘某到陆川县X镇X路口,强行将丘××拉客的一辆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开走,后打电话威胁丘××当天16时前要给4000元,否则将摩托车卖掉,丘××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扣某该摩托车返还失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某、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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