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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1岁。

被告曾某,女,28岁。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黄旭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儿子伍某东。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家生活4年后,于2004年12月18日以务工为名外出,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14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自2000年12月至2004年12月在该村生活,后于2004年12月18日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3、福建省长汀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于2000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实婚生小孩伍某东的户籍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伍某、伍某某、胡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等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材料,内容真实合法,予以确认;X号证据真实客观,予以确认;2、3、X号证据经核实,相互印证了被告自2000年12月至2004年12月在会同县X村生活,后于2004年12月18日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分居逾6年及婚后生育儿子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告伍某某在广东省鹤山市务工时与被告曾某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2月14日,双方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伍某东(现在会同县X村小学读书)。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2月18日,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曾某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曾某便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已逾6年。

原告伍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某无婚前嫁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某支付儿子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伍某某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为会同县X乡X村,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上印章为会同县X村X村。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自2004年12月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丈夫和未成年的儿子漠不关心,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伍某东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伍某东由原告伍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曾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伍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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