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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挪用公款、贪污案

时间:2002-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1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山市人,原琼山市造纸厂出纳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0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2)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甲于1986年至2001年1月16日任地方国营琼山市造纸厂出纳员。1990年至2000年11月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其担任琼山市造纸厂出纳员的职务之便,截留职工工资,报销款人民币(略).64元归个人使用。

2001年1月3日、11日、15日,被告人冯某甲又先后以支付下岗职工生活费、生产承包金的名义开出(略)号、(略)号、(略)号3张现金支票,分别从琼山市工商银行营业部支取现金人民币1.9万元、1.7万元、2万元共计5.6万元。其中支付周先贤修理房屋费5000元,付给罗某某办理周经安退休手续费用2000元,报销自己垫付招待费用(略)元。余款(略)元,被被告人冯某甲于同年1月16日携带潜逃到广西北海市。2001年2月10日,被告人冯某甲外逃归来后,通过亲戚吴某贵在琼山市造纸厂的投资款中抵还3万元,退还现金人民币1.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琼山市造纸厂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吴某乙、罗某某、冯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支取厂里的生产承包金、下岗职工工资于2001年1月16日外逃及冯某甲在1990年至2000年11月间截留职工工资的事实。还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甲外逃回来后退还现金1.5万元,及通过亲戚吴某贵在琼山市造纸厂的投资款中抵还3万元,剩余2万多元至今未还。

2、工资发放单,证实在1990年至2000年11月间,琼山市造纸厂部分下岗职工(共257人次)未签名领取工资、福利费计(略).15元。

3、琼山市造纸厂的现金记帐单。

4、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外逃回来后通过其用投资款抵还造纸厂3万元的事实。

5、还款收据,证实冯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通过其亲戚在造纸厂的投资款中抵还3万元和自己退还现金1.5万元。

6、现金支票3张,证实冯某甲分别在2001年1月3日、11日、15日开出支票领取造纸厂下岗职工生活费、生产承包金共计5.6万元。

7、借款收据(二张),证实支付周先贤修理房屋费5000元和罗某某办理周经安退休手续费2000元是经过琼山市造纸厂领导签名同意的。

8、招待费用申报凭证单,证实冯某甲自己垫付招待费人民币(略)元。

9、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冯某甲在1990年至2001年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略).64元和侵吞公款人民币(略)元。外逃回来后,退还赃款,尚欠公款人民币(略).64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并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1990年至2000年11月间,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略).64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被告人冯某甲在2001年1月间,携带公款人民币(略)元潜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前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自己垫付的(略)元报销款,属于2001年以前厂领导的工作支出,而不应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2)罗某某的报销款,因厂里没有钱,上诉人未能及时付款给罗某某,此款应属于本人与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算入上诉人的截留款项。(3)李某雄借款1300元系从厂里借出,应当冲减现金差额,而不应计入上诉人挪用公款之中。(4)司法会计鉴定中的现金日记帐贷款额为5433.81元有误,应当是6443.15元。(5)以上款项应当从认定上诉人挪用款(略).64元中扣减,上诉人实际挪用的款项为(略)元,且在案发前上诉人都已归还了挪用款项,因此,不应当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原审认定上诉人多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甲于1990年至2000年11月间,利用其担任琼山市造纸厂出纳员的职务之便,截留职工工资、福利、报销款人民币(略).64元归个人使用。2001年1月3日、11日、15日,上诉人冯某甲又先后以支付下岗职工生活费、生产承包金的名义开出(略)号、(略)号、(略)号3张现金支票,分别从琼山市工商银行营业部支取现金人民币1.9万元、1.7万元、2万元共计5.6万元。其中支付周先贤修理房屋费5000元、付给罗某某办理周经安退休手续费用2000元、报销自己垫付的招待费(略)元,余款(略)元被上诉人冯某甲于同年1月16日携带潜逃到广西北海市。2001年2月10日,冯某甲外逃回来后,通过其亲戚吴某贵在琼山市造纸厂的投资款中抵还3万元及退还现金人民币1.5万元,现尚欠公款(略).64元未退还。

另查明,琼山市造纸厂系国有企业,上诉人冯某甲于1986年至2001年1月16日任该厂出纳员。

上述犯罪事实,有琼山市造纸厂的报案材料、证人证某、工资发放单、琼山市造纸厂的现金记帐单、现金支票、借款收据、招待费用申报凭证单、还款收据、司法会计鉴定书、企业营业执照、冯某甲担任琼山市造纸厂出纳员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某甲亦供述在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琼山市造纸厂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在1990年至2000年11月间,先后截留职工工资、福利及报销款共计人民币(略).64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上诉人在2001年1月16日还携带公款(略)元潜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其自己垫付的(略)元报销款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经查该款项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并未列入挪用公款,已按正常开支从冯某甲支取的现金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上诉人冯某甲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中的现金日记帐贷款额的计算有误及提出其没有多次挪用公款和罗某某的报销款不应列入公款,以及李某雄的个人借款应当冲减现金差额的理由,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林建松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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