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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付某,女,48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某,女,43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男,66岁。

原审原告戴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发出(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指定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又作出(2011)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00九年六月二日,原审原告戴某起诉至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衡阳市X路永昌花苑B栋X楼车库(54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衡阳市X路永昌花苑B栋X楼车库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车库的产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为原告办理好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签订《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将衡阳市X路永昌花苑B栋X楼车库(54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460元;并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某x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黄某在2009年6月8日前为原告戴某办理好衡阳市X路永昌花苑B栋X楼车库(540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4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某自愿负担。

付某申请再审称,衡阳市X组永昌花苑B栋原系黄某、戴某斌牵头筹建的集资联建房。该二人后因缺乏建房资金,2003年至2004年间,向付某借款200余万元用于建房。因其无力还款,付某等人于2004年9月17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戴某斌,要求其还款。2004年9月18日,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发出(2004)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黄某、戴某斌自愿以位于衡阳市X区西外环线东侧B栋两处面积为157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及该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抵偿原告付某等人的借款。抵偿物与借款数额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被申请人黄某与戴某在珠晖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该二人恶意串通,处置申请人付某所有的已出售的房屋,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该案讼争标的物位于蒸湘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珠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所发出的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戴某的诉讼请求,并撤销永昌花苑B栋戴某车库的产权登记。

戴某辩称,本案启动再审不合法,付某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衡阳市X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黄某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没有超越管辖权对本案进行审理;付某在讼争的房屋中权利不确定,其无权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法院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田亚利

审判员石福轮

审判员张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建中

打印责任人:张伟校对责任人:许建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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