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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谢某丙、濮阳市海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1945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谢某丙,男,1986出生。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海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与经二路交汇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谢某丙、濮阳市海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石油机械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16时50分,谢某丙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范公路濮阳县X村路口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右转弯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小奔马牌电动三轮车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左额颞),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颜面部皮肤擦伤(右侧),4、右侧腰2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5、右下肺炎症,6、高血压病。2011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23元。2011年8月1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颅脑挫伤为X级伤残及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100元。2011年5月18日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2011)X号估价结论书,杨某的小奔马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155元。

原审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海华石油机械公司,谢某丙系该单位司机。事故发生后,海华石油机械公司为杨某垫付医疗费717.50元,杨某从濮阳县交警队领取海华石油机械公司预交款x元。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杨某系郑州市居民户口。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09元,误工费5036.68元,护理费1290.95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73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155元,共计x.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海华石油机械公司反诉要求杨某返还垫付款x.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谢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谢某丙作为海华石油机械公司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海华石油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诉求的医疗费应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票据实际数额为x.23元,应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杨某诉求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26计算,日均43.64元,计款5018.60元。杨某诉求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过高,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日均43.80元,住院护理21天计款919.80元。杨某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诉求的营养费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210元。杨某诉求的交通费420元过高,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住院期间不可避免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每天10元,21天计款210元。杨某诉求残疾赔偿金x.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一并予以支持。杨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杨某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杨某诉求的车辆损失1155元,因为有价格部门的评估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海华石油机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杨某返还垫付款x.50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23元、误工费5018.60元、护理费919.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73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115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x.36元。二、杨某返还濮阳市海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x.50元(该返还款可以从杨某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濮阳市海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37元,杨某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987元。反诉费34元由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x.23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计算为8131.6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用5018.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达66周岁,已不具备法定的劳动能力条件,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工作证明,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杨某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x.23元医疗费、5018.6元的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完全正确。杨某是郑州市X区常住居民,职业为瓦工,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为115天。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26元,计算答辩人的误工损失为5018.6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仍然可以凭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已达66岁,不具备法定劳动能力条件,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海华石油机械公司辩称:海华石油机械公司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全部赔偿金额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原判决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受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该损失产生和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必须有劳动能力,但其并不以年龄进行限制。60周岁以上的人受到伤害后,应视其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和继续从事工作或劳动情况计算其误工费。本案被上诉人杨某举证证明自己的职业是瓦工,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因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劳动关系与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26元,日均43.64元,计算杨某的误工费为5018.6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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