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月30日年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的一天下,被告人林某在陆川县X镇X街邮政局门口,明知是偷来的大运牌110C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仍以460元的价格从一个不知名的后生仔手中购买。经查,该摩托车是2009年12月26日陈××在大桥镇卫生院内被盗的一辆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失主陈××。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56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的陈述、证人吕某证言、破案经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提取笔录、领某、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庭上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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