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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苏某经被告人黄某介绍在陆川县X镇政府对面广场,以900元价格从一外号叫“阿七”的男子手上购买了一辆盗窃得来的价值3135元的大阳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卢××(车主为钟庆南)2011年7月23日停放在北流市X组X号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黄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卢××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购买使用,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黄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居中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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