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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公司与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海口坚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初字第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口坚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公司与被告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海口坚强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与海口坚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公司诉称,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凤凰新村北侧林信大厦系属于本公司直属企业海南霸王林业房某产开发公司与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1994年4月27日,经各方同意,该大厦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1997年经各方同意,由原告出面联系贷款,并以该林信大厦作抵押,所贷之款项原告与二被告各得50%。原告和第三人于1997年12月17日与昌江农行签订了100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实现后,原告按各方事先的约定,将所贷得款的50%即50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已支付贷款利息49.5万元。现该贷款已过期,二被告未按事先约定,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且均由原告支付1000万元的贷款利息,这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00万元及自1998年1月14日起至2002年5月13日止的银行利息(月利率按7.8‰计)153.3万元给原告,之后至最终清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仍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与海口坚强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述称,我林业局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凤凰新村北侧林信大厦系属于原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公司直属企业海南霸王林业房某产开发公司与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各享有50%产权。1994年4月27日,经各方同意,该大厦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1997年10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同意,以原告名义出面联系贷款,并以该林信大厦作抵押,所贷之款项原告与二被告各得50%。原告和第三人于1997年12月1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昌江县支行分别签订了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某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实现后,原告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将所贷得款的50%即500万元于1998年1月14日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已支付了第一年的贷款利息49.5万元。尔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欠款本金500万元及银行利息。

以上事实有省高院(1993)琼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某抵押贷款合同》、房某所有权证摘要、协议书、确认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7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同意,以原告名义出面联系贷款,并以该林信大厦作抵押,所贷之款项原告与二被告各分得50%。1997年12月17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昌江县支行贷款1000万元,并按双方事先的约定,于1998年1月14日将其中的500万元转付给二被告。二被告虽已支付了第一年的银行利息49.5万元,但本金500万元及其后的利息尚未归还。由于该10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给银行,因此,二被告理应将从中得到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连带偿还给原告,但应扣除已付利息4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及海口坚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偿还给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略)元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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