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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肖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肖某到陆川县X村岭江咀队池某家遇见宁××,双方发生矛盾。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肖某为教训宁××,遂纠集李某等人窜到池某家,殴打宁××。尔后,被告人肖某、李某纠集数名男青年将宁××拉到横山乡X村一地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直至7月11日凌晨2时许,宁××才获释放。经法医鉴定,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2011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李某。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宁××的陈述、证人池某、刘某、李××的证言、破案经过、鉴定文书、被告人肖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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