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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X区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X镇东化家属楼X-X-X室。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X驾驶陕x号宝莱牌小型轿车在延安市X区X街圣鹏酒店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高XX发生事故,致行人高XX左脚受伤。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黄X血醇浓度为198.3mg/x(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黄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苏杰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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