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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乙与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某村X镇吴某村X组(以下简称吴某三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丙,又名张X,任该村主任。

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负责人吴某丁,任该组组长。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某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吴某三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吴某村X组负责人吴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2011年4月,被告吴某三组调整土地,原告作为其成员在原分配的约2亩责任田种植有188棵树木(树龄6年左右)。二被告要求原告将188棵树清除,原告为了顾全大局,表示同意清除。当时二被告与责任田中种植树木的村民协商,如不能重新分配责任田,清除树木的每亩责任田赔偿x元。后原告将树清除,原有的责任田也退还集体,但责任田至今未调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因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吴某伟出具的当时伐树村委会在场人员名单一份,主要内容:张某丙三(张某丙山)、吴某玉、李四辈、张某丙保,原生产队长吴某三,社员吴某伟、吴某明、吴某乙。

2、张XX(村X组长)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4月,吴某三组准备调整土地,同年4月5日,村干部张某丙三(大名张某丙山)、吴某玉、张某丙保、李四辈和三组组长吴某三(大名吴某国)找到原告做工作,让原告带头将其承包的责任田中的树木清除,原告提出如调整不成地,每亩赔偿原告x元,村X组长吴某三表示同意后原告把责任田中的树木清除。

3、吴XX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4月,吴某三组准备调整责任田,村X组长吴某三做吴某明和原告二人的工作,二人提出条件若责任田调整不成,每亩地补偿x元,当时村X组长吴某三表示同意。

4、吴XX、张XX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吴XX时任吴某三组组长,张XX时任村X组长,吴某三组调整土地时,原告提出若责任田调整不成,每亩地补偿x元,村X组长吴XX表示同意,吴XX与吴某三组新组长吴某丁交接时没有说过此事。

被告吴某村X村X村X村委会仅是配合协调,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赔偿原告一事。如果个别村干部有某些言论,也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吴某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三组辩称,被告不知道有赔偿原告的事,前任组长交接时也没有说过。并且应不应赔偿需要开群众会讨论决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吴某三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吴某三组成员。2011年4月,被告吴某三组准备调整土地,原告将其责任田中的树木清除。之后被告吴某三组因故责任田未能如期进行调整。现原告称二被告曾同意如责任田未能如期进行调整,二被告将按每亩x元标准补偿原告,二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将其自家树木清除后,被告吴某三组调整责任田未果,原告称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如责任田未能如期进行调整,将按每亩x元的标准补偿原告,对此被告吴某村委委员张某丙保虽承认曾和村干部张某丙山与原告商量过此事,但张某丙山未出庭作证,且二人均非被告吴某村委的负责人,原告亦未能证明二人系被告吴某村委处理此事的受托人,事后亦未经被告吴某村委开会研究,现被告吴某村委予以否认;被告吴某三组原组长吴某三虽认可与原告有约定,但同时承认没有开群众会研究过,也没有与新任组长交接此事,而被告吴某三组现任组长吴某丁(之前任村民代表)表示不知道此事,综上,原告虽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与二被告有赔偿x元的约定,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人民陪审员王新龙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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