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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海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松涛,北京律某事务所深圳分所律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刚,湖南求剑律某事务所律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海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洪兵、人民陪审员昌杜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留永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按18/千克的单价向原告采购抗车辙剂,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8月4日共向被告发送x千克抗车辙剂,总计价款(略)元,被告于2008年8月5日付款40万元,2008年12月4日付款25万元,2010年7月8日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被告已经付款10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尚未到来,如依据原告主张某乙付款期限,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乙公路B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B1标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B1标项目部提供抗车辙剂,单价18元/千克,数量x千克,总金额(略)元;货款的支付按张某乙界张某乙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某乙公路公司)拨付至张某乙公路工程的进度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电汇结算,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最迟不超过2008年12月31日。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B1标项目部发送了x千克抗车辙剂,签收人为张某乙界银州新型建材厂,x千克抗车辙剂的总货款为(略)元。

2008年8月5日,被告所属的B1标项目部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所属的B1标项目部向张某乙公路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表,委托张某乙公路公司向原告代付抗车辙剂材料款项x元。2011年6月1日,张某乙公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8年12月4月、2009年1月22日分两次电汇给原告的50万元,其中25万元为代被告所属的B1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的抗车辙剂货款、25万元为代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乙公路B2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的抗车辙剂货款。2010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律某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货款x元,该函件通过EMS发出,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收。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同日原告公司职员王海龙在委托付款申请表上批注: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先支付10万元,请业主代付x元,被告项目部代表张某乙远批注:同意代付。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5万元,尚欠货款x元。

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承建的张某乙公路B1标于2008年7月底竣工,张某乙公路公司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尚未办结。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收条及入库单、律某、EMS邮单及邮递记录、银行转账单、委托付款申请表、张某乙界张某乙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B1标项目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与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受。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付款,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约定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由业主(张某乙公路公司)代付x元,因业主方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付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主张某乙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海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应付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昌杜熬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贺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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