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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3年出生。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于2011年4月30日向孙某借款x元,并为孙某出具了欠条。宋某于2011年7月份偿还孙某借款x元,剩余借款x元经孙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x元债权债务不当。原审中宋某因故未参加诉讼,孙某诉称借款x元给宋某不属实,书写欠据不是宋某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两年前双方买车相识,之后交往频繁,2010年10月份左右,双方共同出资x多元购买了一辆“福特”牌轿车,当时孙某出资x元,剩余车款及办理各种车辆手续费用全部由孙某出资,但该车辆的车主登记为孙某,2011年双方对该车重新进行分配,并口头约定孙某把车的手续过户给宋某,宋某支付给孙某x元,宋某给了孙某x元,余款没有付清。宋某给孙某书写的欠据是宋某在醉酒后精神模糊的情况下书写的,不能真实的反应出双方之间有x元的债权债务。孙某主张多次向宋某催要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孙某没有向宋某索要过x元,只是在原审判决的前一天找宋某的妻子索要过欠款,但说的欠款不是x元,而是x元,后来宋某的妻子和孙某还发生了争执。双方之间不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宋某现只欠孙某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某辩称:当初宋某骗孙某说其未婚,双方以朋友相处,宋某说买房子借孙某x元,另买车宋某借孙某x元,宋某打了两次欠条。后来孙某发现宋某已结婚,就断绝了关系,并要求宋某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向孙某出具欠据,宋某诉称该欠据是其在醉酒后精神模糊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宋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宋某向孙某出具欠据,该欠据显示宋某向孙某借款共计x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孙某曾在公安机关表述宋某欠其x元,孙某诉称该表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孙某该表述属于诉讼外自认,诉讼外自认并不免除宋某的举证责任,宋某主张其只向孙某借款x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宋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7月份宋某还款x元,宋某尚欠孙某x元。综上,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彦敏

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李辉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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