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敖某、许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各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敖某、许某、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将xxx骗至临潼区X村X组一民房内,为了让xxx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梁某、李某甲、陈某在主任xxx(另案)的指挥下,采取殴打、看管等手段,限制xxx的人身自由,同年7月22日11时许,xxx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1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将xx骗至临潼区X村X组一民房内,为了让xx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敖某、梁某、李某乙在主任xxx(另案)的指挥下,采取殴打、看管等手段,限制xx的人身自由,同年7月22日11时许,xx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敖某、许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敖某、许某、唐某为达到传销之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敖某、许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敖某、许某、唐某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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