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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体育用品(中国)有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易某体育用品(中国)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某法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满族,1980年12月10日,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某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第三人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篮球运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体育用品(中国)有某(简称易某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第(略)号“易某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易某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易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未经许某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某联时,才有某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第三人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某定的知名度。

根据易某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1999年开始从事篮球训练,先后参加了第二十一届大学生运动会、亚洲青年篮球锦标赛、世界青年篮球锦标赛等国际赛事,取得了不俗的成绩;在美国参加训练营期间,为国内乃至国际社会所关注;在国内参加2002-2003年度CBA联赛,夺得常规赛冠军、总决赛亚军、扣篮大赛亚军、并被评为最佳新人。由此可以认定,易某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某一定的知名度。

福建省名乐体育用品有某(简称名乐公司)作为体育用品公司,未经许某在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与易某姓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在争议商标与易某之间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容易某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易某或者与易某具有某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易某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易某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易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某法院采纳易某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且对易某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认定错误;易某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在后且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某泛的知名度,原某判决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易某均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易某x”商标(即争议商标)由名乐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柔某、足球鞋、鞋、袜、帽、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2009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易某公司。

2006年3月24日,易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易某姓名完全一致,且申请注册时间在易某成名之后,其注册使用将损害易某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给易某的社会形象和商业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名乐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某。评审期间,易某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包括新浪网网页打印件,其上记载:易某自1999年开始从事篮球训练,2002年入选广东队,2002年入选国家青年队。2002年获得亚洲青年篮球锦标赛冠军,2003年获得全国男篮甲A联赛亚军。网页打印时间为2006年3月7日。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易某系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某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易某公司未经易某授权,将与其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易某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易某称“易某”应被视为驰名商标,但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将“易某”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易某公司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及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易某所提争议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易某补充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其中包括百度百科对易某的报道。其上记载:易某1999年从事篮球训练;2000年入选东莞市的广东宏远宝玛仕队;2001年代表中国青年队参加了第二十一届大学生运动会;2002年入选国家青年队。2002年,代表中国参加德国曼海姆为美国以外U-18选手举行的训练营,平均下来有15分、6篮板和2封盖的优异成绩;2002年5月,参加北京体育大学举行的x中国区训练营,获得MVP(最有某值球员);2002年7月,代表中国去美国新泽西参加阿迪达斯公司举办的ABCD训练营,成为唯一来自美国本土以外的球员,并最终入选全明星阵容,被列为未来国际球星第七位;2002年12月,作为中国青年队主力大前锋参加亚洲青年篮球锦标赛(U-18),夺取冠军;2003年,作为广东宏远队的新人参加2002-2003年度CBA联赛,夺得常规赛冠军、总决赛亚军、扣篮大赛亚军、并被评为最佳新人;2003年代表深圳市队夺得中国城市运动会冠军;2003年世界青年篮球锦标赛成为最佳大前锋,MVP排名第五;2003年在美国参加篮球训练营时接受了美国《时代周刊》的访问。《时代周刊》刊登了一篇题为《下一个是谁》的文章,称易某有某能继姚明之后掀起另一次中国球员加盟NBA的热潮。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易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某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号裁定,易某提交的新浪网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相关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被理解为,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中包括姓名权。由于易某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拥有某“易某”的姓名权,因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易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易某的姓名权。

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某定知名度为前提。在本案中,易某主张其姓名权受到损害,应当就其姓名在先具有某定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易某提交的新浪网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之后,但是其所载内容涉及易某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取得的成绩,足以证明易某在先具有某定的知名度。易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某泛的知名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诉讼期间易某提交的证据则补强了评审阶段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易某公司对于易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某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易某公司主张原某法院采纳易某诉讼期间的证据是错误的,且对易某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某公司未经许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某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易某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易某有某,损害了易某的姓名权,原某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易某体育用品(中国)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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