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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大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大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新大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和被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新大陆公司曾因承揽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起诉本案原告蒋某,请求蒋某支付维修费、材料费x元;蒋某提出反诉,请求新大陆公司立即无条件归还蒋某豫x号奇瑞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24.6万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做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做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2003年9月21日,蒋某以11.78万元从河南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奇瑞小客车(发动机号码尾数6750);加盖有新大陆公司章印的《奇瑞汽车特约服务站任务委托书/河南新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显示:2006年7月29日,蒋某让新大陆公司维修车牌照为豫x的车辆,约定蒋某提车时间为2006年9月3日,维修内容:更换汽缸盖总成等;2006年9月12日加盖有新大陆公司章印的《河南新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新大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并更换部分零部件;后新大陆公司通知蒋某前来取车,因维修费用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9月11日新大陆公司起诉。蒋某举证2006年3月1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叶县第一加油站签订的《轿车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每月6000元租金,如违约承担违约金30%赔偿。(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还查明了其他事实。(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蒋某从河南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购车后,与河南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及上汽奇瑞河南大陆特约服务站签订了《发动机30万公里无大修协议》。该协议约定:车辆行驶30万公里内如果发动机大修,费用由汽车经销商和特约服务站承担。从新大陆公司举证的《奇瑞汽车特约服务站任务委托书/河南新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和《河南新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结算单》来看,新大陆公司为蒋某的车辆进行的维修是履行奇瑞汽车特约服务站的义务,应受《发动机30万公里无大修协议》的约束。故新大陆公司的请求与《发动机30万公里无大修协议》、《奇瑞汽车特约服务站任务委托书/河南新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不符,不予支持。蒋某反诉请求返还车辆,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就蒋某反诉请求的新大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6万元,仅依蒋某所举的《轿车租赁协议书》,此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协议的履行,故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新大陆公司返还蒋某豫x号车辆(2006年7月29日入场维修时记载行驶里程x公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另查明,(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被告新大陆公司于本案庭审中称,豫x号车仍在被告处。

又查明,本案中,原告蒋某提交的加盖有河南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显示购货人为蒋某,发动机尾号6750,价费合计金额11.78万元;原告蒋某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显示的纳税人为蒋某,发动机尾号6750,牌照号码豫x。

后因原告发现此车辆已经接近报废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自身贬值7.5万元,现值1万元。该车辆是分期贷款购置。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万元及利息2.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06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某提交的(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购车发票复印件及完税证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蒋某以11.7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发动机尾号为6750的奇瑞轿车,即豫x号车,该车于2006年7月29日由被告新大陆公司维修,约定提车时间为2006年9月3日。车辆维修后,被告通知原告取车,双方因维修费用问题产生矛盾。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新大陆公司向原告蒋某主张维修费、材料费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新大陆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蒋某交付车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蒋某曾于(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反诉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基于《轿车租赁协议书》产生的运营损失,且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蒋某在两个案件中主张的损失并不相同,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告以车辆贬值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的数额和车辆接近报废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及利息依据不足。但是,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停放,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平均年限法计算该车的折旧损失,每日的折旧费约32.3元(11.78万元/10年,每年按365天计算)。被告应于2006年9月3日交付车辆而未交付,所以折旧费应当自2006年9月4日起计算;(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车辆,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即被告应当于2010年8月17日前向原告返还车辆,所以折旧费应当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于庭审中承认该车仍在被告处,被告未按生效的(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属于(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执行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交的(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每天32.3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共计1444天的车辆折旧损失x.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大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赔偿车辆折旧损失x.2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227元,被告负担1073元。

宣判后,被告新大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被上诉人蒋某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再进行实体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之前双方因纠纷未经判决,权利义务不明确,2010年8月17日之后才是计算上诉人新大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蒋某损失的时间,且原审法院认定每天按32.3元折旧毫无根据,判决上诉人新大陆公司赔偿车辆折旧损失x.2元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蒋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某辩称,(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在法院强制执行时见到本案涉案车辆,该车现已接近报废,上诉人蒋某实际上对原审判决并不满意,但因上诉时被盗而错过上诉期,为使纠纷早日得到处理,也勉强同意一审判决。但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述称其在(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时见到本案涉案车辆,该车现已接近报废,基于车辆贬值这一新的事实提出本案诉讼,因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新大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再进行实体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大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支付维修费、材料费没有合法依据,且上诉人新大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06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蒋某交付车辆,因此,上诉人新大陆公司自2006年9月3日未按约定交付车辆起,至(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日即2010年8月17日,上诉人新大陆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蒋某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蒋某的车辆自2006年9月3日起一直在闲置停放,损失客观存在,酌定折旧损失按每天32.3元计算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新大陆公司上诉称2010年8月17日之后才是计算其应向被上诉人蒋某损失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每天按32.3元折旧毫无根据,判决上诉人新大陆公司赔偿车辆折旧损失x.2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河南新大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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