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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魏某乙、魏某乙与魏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魏某生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魏某生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魏某生之女。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魏某乙、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魏某乙、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上诉人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某生与被告魏某丙均系峡窝镇X村民,2008年被告魏某丙当选为该组组长,魏某生认为魏某村X组少分给魏某生1口人涵养林补助款,2010年9月1日8时许,魏某生到村X组长魏某丙反映,两人争执后,魏某生回到了本村魏某池开办的工厂里。魏某池等人发现魏某生在厂里喝氧化乐果农药并留下遗书,遂拨打120救护车将魏某生送到上街区人民医院抢救,又打110报警,魏某生终因有机磷农药中毒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3日死亡。经上街区X镇派出所调查及调取魏某村委门口9月1日时间段录像,两人并未发生打架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魏某生与被告魏某丙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受辱,缺乏证据。魏某生的死亡与被告魏某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魏某生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魏某生自杀死亡的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魏某乙、魏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9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魏某乙、魏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魏某丙没有给受害人一家发放其应得的各种款项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而在问题得不到解决还遭受被上诉人的侮辱、打骂的情况下,受害人彻底绝望才选择了自杀,虽然受害人选择的方式很不理智,但其造成的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原审法院却抛开原因直接说结果,不去查明双方纠纷的起因,而直接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缺乏证据为由驳回诉请,这样片面的、不讲理的判决无法让上诉人信服;原审中上诉人为了查清双方纠纷的起因,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法院到村委去核实受害人一家应发的各种款项的情况,然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去调查取证,而是在上诉人起诉后一直拖延办案的时间,将近十个月才开庭结案。所以,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受害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魏某丙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魏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某、魏某乙、魏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魏某丙由于其个人原因,故意少发给魏某生一家各种款项,亦不能证明魏某生与魏某丙发生了肢体冲突,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生的自杀行为与魏某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上诉人李某、魏某乙、魏某乙不能证明魏某生的死亡与魏某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作为魏某生的继承人,要求被上诉人魏某丙赔偿魏某生自杀死亡的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魏某乙、魏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李某、魏某乙、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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