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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江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郝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江之父。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郭瑞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丈夫。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闫某舅母。

辩护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闫某表哥。

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

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略)振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相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瑞峰、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申增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林州市X镇派出所西丁字路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路西树上,致使车上乘坐人郝某江死亡,杨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江系创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责任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郝某乙、郝某丙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闫某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参与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3、当庭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为被告人,并要求在保险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郝某乙、王某甲、郝某丙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郝某乙、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郝某丙系农业户口;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郝某江有父亲郝某丙、妻子王某甲、女儿郝某媛、哥哥郝某江、姐姐郝某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郝某乙、郝某丙的代理人张相周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的刑事责任,应予以严惩;2、民事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且应认定死者系非农业户口;3、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提赔偿责任;4、闫某做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闫某、王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残疾赔偿金、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5万元。2、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当庭提供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至12月29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花医疗费3458.82元;出院证两张,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第一次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及证实第二次住院的情况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瑞峰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要求被告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原意在其能承受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无前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及拨打电话救治伤者,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拘役;2、关于民事部分,应由雇主来承担或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主体应为车主。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侯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救治伤者,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中有明确的侵权第三人,应由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提出的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占根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次事故中被害人均是车上人员,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应当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例复印件共四份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闫某受雇于车主王某丁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林州市X镇派出所西丁字路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路西树上,致使车上乘坐人郝某江死亡及杨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江系创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闫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系雇佣关系。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释明有权追加车主王某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追加王某丁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害人郝某江(已死亡)系非农业户口,郝某江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郝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女儿郝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郝某丙有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及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刘某某、侯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郝某江户口页上未显示非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为准,经查,郝某江户口页与王某甲户口页的户号相同,即郝某江应为非农业户口,故郝某江应为非农业户口为准,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2、被害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在受伤后,为追回其第一次住院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城镇法庭审理判决,已将被害人杨某某第一次住院费用及损失判决由车主王某丁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45元;被害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于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林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并花去医药费3458.82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杨某某的代理人郭瑞峰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的代理人质证称被害人杨某某第一次出院后已无需继续治疗,且该医疗费票据证据与本次事故有关,经查,被害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第一次出院后,出院证上显示需继续药物治疗,且被害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第二次住院时间相符,应当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3、本案事车辆豫x号货车车主为王某丁,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闫某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作为雇主,对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由被告人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458.82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731.3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案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害人郝某江、杨某某作为车上乘坐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郝某乙、郝某丙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为被告人,系原告人对其民事赔偿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75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人闫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郝某乙、郝某丙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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