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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北京平谷唐某子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管网分公司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区第一商业局退休员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平谷唐某子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称X市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平谷唐某子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称X市X村经济合作社,2011年9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唐某子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3月10日,唐某甲、唐某子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唐某甲承包土地2.1亩,坐落于“马道”,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0日为唐某甲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详见《平地经权字第X-X-X号》。2002年9月,村里通过广播、抓阄等方式对全村土地重新调整,调整的期限为3年,唐某甲由签合同时承包的“马道”地块被调整到“南机井”地块。2005年9月,村里通过广播、抓阄等方式对全村土地重新调整,调整的期限为3年,唐某甲又从“南机井”地块调整到“54块地”地块。在调整过程中,土地的面积没有变化。2010年9月28日,唐某子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将唐某甲承包的土地分给他人经营。为维护唐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唐某甲与唐某子合作社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诉讼费用由唐某子合作社承担。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唐某甲明确其诉讼请求:唐某甲、唐某子合作社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至今有效,并要求唐某子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

唐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唐某甲、唐某子合作社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该合同是有效的。

2、唐某甲妻子及儿子的户口本,证明唐某甲及家人虽然已经转为居民户口,但唐某甲及其家人还在唐某子合作社村里居住,唐某甲在城里并没有房产。

3、北京市X区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甲的父亲已经去世,但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

4、2005年村里返地款243.81元的证明复印件,证明2005年唐某甲还在种植涉案土地,村里只对种地的才给返地款,不种地的就没有返地款。

5、光盘,内容为村民代表在“54”块地量地的情况,测量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证明唐某甲在耕种“54”块地,面积为2.1亩。

6、证人王柳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镇X街X号)的证言,证明唐某甲量地时,该证人在现场,是村民代表量的地,测量的地块就是唐某甲家的“54块地”的土地。

7、存折(该存折于2007年7月31日发放,现有金额为3.4元),证明村里种地才给钱,不种地不给钱。

8、2002年9月23日口粮田抓号单复印件,证明唐某甲一直在种地。

唐某子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唐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唐某甲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2、唐某甲主体不适格。唐某甲在1998年3月10日与唐某子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唐某甲的妻子与及儿子在1999年和2002年也转为了非农业户口,不再是唐某子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农村X组织成员所有及使用。唐某甲作为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员如承包本经济组织的土地,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方为有效。而2010年9月28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实,非农业户口不再分地。3、唐某甲起诉的原1998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不存在。2004年至2005年,唐某甲的家庭成员不再种植1998年合同所约定的土地,而是向唐某子合作社领取了土地确权返利款。而依据当时的政策,只要不种植承包土地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书自然作废。故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2002年9月,村里通过广播、抓阄等方式对全村土地重新调整,调整的期限为3年,唐某甲由签合同时承包的“马道”地块被调整到“南机井”地块,土地面积变为了1.5亩。2005年9月,村里通过广播、抓阄等方式对全村土地重新调整,调整的期限为3年,唐某甲又从“南机井”地块调整到“54块地”地块。虽然唐某甲的家庭成员仍然种植本村土地,但涉案土地的位置已经发生了变化,不是1998年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土地的面积也发生了变化,故唐某甲所述的1998年合同已经不存在。4、唐某甲所耕种过的土地现已分给其他村民,并已实际经营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唐某子合作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

1、2010年9月28日唐某子村X村里通过决议不再向唐某甲及家人分地。

2、2009年确权返利款证明,证实唐某甲的家人已领取了确权返利款,唐某甲家承包的土地亩数已经发生了变化。

3、2010年农业户口分地登记表,证明唐某甲曾经耕种的“54块地”已经分给了其他村民。

4、北京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村里土地调整的情况,唐某甲、唐某子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在调整土地后已经作废。

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唐某甲提交的证据3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唐某子合作社对唐某甲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已经作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唐某甲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唐某子合作社家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时间,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唐某甲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在唐某甲没有种地的情况下才发放确权返利款,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唐某甲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光盘中的土地就是唐某甲承包的“54块地”,也无法证明就是2009年9月28日测量的;对唐某甲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唐某甲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唐某甲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唐某甲对唐某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决议不合法;对唐某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唐某甲确实领了返利款,也是3口人的,名字也是佟某某本人所签,但领的是2.1亩的返利款,一共是465.1元,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唐某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分地是事实,但与唐某甲没有关系,唐某子合作社还是应该分给唐某甲土地;对唐某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唐某甲一直在耕种土地。

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对唐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唐某甲提交的证据4、8,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唐某子合作社提出异议,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唐某甲提交的证据5、6、7,法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对唐某子合作社提交证据1、2、4,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唐某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法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1998年3月10日,唐某子合作社与唐某甲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唐某子合作社将集体土地2.1亩发包给唐某甲家种植粮食作物,坐落于“马道”,写明了四至;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承包费总额1890元,每年应交630元,每年的交款期在每年6月15日前交齐,交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唐某子合作社对唐某甲承包的土地资源享有所有权;唐某子合作社对唐某甲执行合同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责任;等等。涉案土地为唐某忠(唐某甲父亲)、佟某某(唐某甲妻子)、唐某超(唐某甲儿子)3人的土地,每人0.7亩。唐某子合作社向唐某甲发包土地的同时,以相同的方式也向村里其他农户发包了土地。

2002年村里通过广播、抓阄的方式统一调整土地,调整的是2003年的地,将唐某甲所承包的土地由“马道”地块调整到“南机井”地块,期限为3年。2005年村里再次通过广播、抓阄的方式统一调整土地,调整的是2006年的地,将唐某甲所承包的土地由“南机井”地块调整到“54块地”地块,期限为3年。在这两次土地调整过程中,唐某甲家仍是3口人的土地,但唐某甲认为承包的土地面积没有调整,唐某子合作社认为唐某甲承包的土地面积已发生了变化。

2010年9月28日,唐某子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对非农业户不再给分地的决议。

另查1、唐某甲的妻子佟某某(唐某甲代理人)于2000年转为了非农业户口,2010年从星宇昊公司退休;唐某甲的儿子唐某超于2002年转为了非农业户口。

另查2、1999年,唐某甲父亲唐某忠去世。

另查3、唐某甲方提出合同上的名字不是由唐某甲本人所签,是由唐某甲父亲代签;唐某子合作社也认为不是由唐某甲本人所签,但不清楚具体由谁所签,但双方均认可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

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大兴庄镇政府与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虽然法律规定了土地承包的年限为30年,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一般是几年调整一次,是全村X村民转为非农户的,经全村一致通过不再给地;同时法院还从大兴庄镇X村X年的土地确权方案及镇政府的批复,内容为:该村人均占有应为1.57亩,实分0.3亩,还欠1.27亩,按承租总收入的70%返给没有地和承包地少的农户,每亩返利115.92元;镇X村的土地确权方案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唐某甲、唐某子合作社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某子合作社分别于2002年、2005年两次统一调整土地,唐某甲承包的地块先由“马道”地块调整到“南机井”地块,后又调整到“54块地”地块,经营期限也变更为了3年,并进行了实际经营。因承包地的位置、承包期限均已发生了变化,双方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且唐某甲家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均已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工业户口,村委会于2010年9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对非农业户不再予以分地的决议,故唐某甲请求确认双方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唐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一审2010年12月29日受理,2011年11月17日审结,法院超出审限。在此之前应为2010年案件,为方便一审审限,唐某甲还撤诉一次。这次审限的延长给唐某甲造成了损失。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唐某甲提供所承包经营土地光盘的录制时间不是2009年9月28日,实际是2010年9月30日。二、唐某甲对一审法院认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事实的合法性有异议。1、《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客观事实,是合法有效文件,实际是3口人的口粮田,是全村村民人所共知的事实。2、认定2002年、2005年村里通过广播、抓阄的方式统一调整土地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唐某子合作社调整土地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得到了大兴庄镇人民政府的支持。法院到大兴庄镇政府与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而大兴庄镇X镇政府忽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3、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唐某忠死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其继承人继承经营,剥夺唐某忠承包土地份额,无法律依据。三、唐某甲对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意见。1、对确认1998年3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无异议。2、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某子合作社于2002年、2005年两次统一调整土地,……本院不予支持”有异议:其一,唐某子合作社X年、2005年两次调整土地违反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土地调整是唐某子合作社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唐某甲家人承包经营期间均已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错误。唐某忠去世,收回其承包地没有法律法据。唐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唐某甲与唐某子合作社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某子合作社承担。

唐某子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唐某甲在一审撤诉是其自愿行为,并不能认定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唐某子合作社进行土地调整时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得到了上级机关的批准,全体村X组织成员均是严格按照调整后的土地履行的新承包合同。唐某甲起诉的原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不存在,2004年和2005年唐某甲家庭成员佟某某和唐某超都已经不种植相关土地。现在的土地已经不是1998年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唐某甲在1996年6月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佟某某和唐某超分别于1999年和2002年转为非农户口,唐某忠于1999年去世。所以唐某甲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9月21日经农村X组织改制后变更为北京平谷唐某子股份经济合作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甲与唐某子合作社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唐某子合作社分别于2002年、2005年两次统一调整土地,唐某甲承包的地块先由“马道”地块调整到“南机井”地块,后又调整到“54块地”地块,经营期限也变更为3年,唐某甲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因承包地的位置、承包期限均已发生变化,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新的承发包关系,后唐某甲家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均已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工业户口,村委会于2010年9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对非农业户不再予以分地的决议,故唐某甲请求确认双方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唐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唐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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