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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甘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留群(特别授权),男,汉族。

被害人甘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甘某平,男,汉族。系甘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共同)石秋慧(特别授权),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唐河县X村老贾某甲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某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留群、甘某平、石秋慧、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某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贾某甲申请对被害人甘某×伤情重新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甘某×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分别进行了刑事医学鉴定,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其本村X路口,看到骑摩托车路过的甘某×、甘某×,即指责甘某×摩托车骑的快,甘某×停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甘某×打电话纠集数人赶到现场用喷剂喷到贾某甲脸上,贾某甲从附近的孙一×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对甘某×、甘某×猛砍,致使甘某×左前臂损伤,甘某×左面部损伤、左颧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甘某×当时损伤已达到失血性休克抑制期,其损伤构成重伤、其面部创口及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甘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贾某甲致人重伤的依据不足,所依据的法医鉴定不符合医学常理。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贾某甲是在被害人带领多人围殴的情况下使用菜刀砍人,应是防卫过当。贾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另贾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酒后在其本村X路口看见甘某×骑二轮摩托车带人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贾某甲指责甘某×摩托车骑的快,引起甘某×不满,甘某×停车后二人发生吵骂,相互推搡。后甘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与贾某甲吵骂,并使用喷剂喷到贾某甲脸上,贾某甲即去到旁边孙一×饭店内拿一把菜刀到甘某×、甘某×等人面前挥舞乱砍,砍中甘某×脸部、左前臂后逃跑,甘某×等人在后边追赶,甘某×在拦截贾某甲中被贾某甲砍伤左前臂。经桐柏县第某医院诊断;甘某×左面部损伤、左颧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甘某×当时损伤已达到失血性休克抑制期,其损伤构成重伤、其面部创口及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甘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甘某×受伤当时曾发生创伤休克(抑制期);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甘某×的面部损伤属伤残九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甘某×、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贾某甲赔偿二人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甲的家人与甘某×、甘某×达成赔偿协议,贾某甲一次性赔偿甘某×医疗费、护某等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甘某×医疗费、护某、二次手术费,残疾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甘某×、甘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甘某×的陈述、证人党一×、孙一×、贾某甲×、张××、贾某甲×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南阳溯源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罪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害方提出孙一×、贾某乙等人证言不真实,多系贾某甲的亲戚或同村邻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能正确反映本案事实。辩护某质证认为,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甘某×损伤构成重伤的依据不足。经审查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本案犯罪事实的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自然的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某辩称,甘某×的重伤鉴定不符合医学常理,其伤情不构成重伤的主张,经庭审调查,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甘某×伤情及医疗记录客观分析,认为达到失血性休克抑制期,正确适用重伤标准,认定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对甘某×伤情再次鉴定认为甘某×损伤已达到失血性休克抑制期。两份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客观可信。能够确认甘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辩护某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贾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观点;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出示多份证言均证实被害方使用了喷剂和纠集多人对贾某甲吵骂,贾某甲是离开现场到他处拿刀又返回现场持刀砍人,不属正在遭受非法侵害中的防卫,故该辩护某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方在案发的前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公诉机关公诉意见提出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贾某甲在其家人配合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体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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