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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洪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某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某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一审诉称,王某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18日分别在永安堂公司购买了“喜瑞牌”浓缩牦牛精胶囊6瓶、灵某破壁孢子粉胶囊6瓶、大豆异黄酮加钙胶囊3瓶、首乌胶囊2瓶、芳草无忧胶囊2瓶、芦某维他命胶囊4瓶,以上6种产品总计价值3784元。王某购买后得知,以上产品里分别添加的人某、灵某、大豆异黄酮、首乌、圣约翰草、芦某、珍珠粉未经安全性评估,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现王某以永安堂公司销售给其的以上产品都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违法产品,诉至法院要求永安堂公司将以上产品予以退货,退还王某货款3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证明购买产品的名称、数某、金额;2、卫法监发【2002】X号文件,证明人某、灵某、首乌、珍珠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3、质检食监函【2007】X号,4、卫监督函【2007】X号,证明国家质检总局和卫生部规定国家规定的仅限于保健食品的未经安全性评价,不能作为普通食品;5、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大豆异黄酮和圣约翰草不在普通食品之列。

永安堂公司一审辩称,永安堂公司销售的产品生产厂家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是有资质的,产品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故不同意退货。

永安堂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某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涉案产品都是经质检部门和工商部门许可生产的;2、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经过国家标准检测;3、企业标准,证明涉案产品是根据国家认定的企业标准生产的。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永安堂公司对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某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法院认为永安堂公司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王某对永安堂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认为永安堂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18日分别在永安堂公司购买了“喜瑞牌”浓缩牦牛精胶囊6瓶、灵某破壁孢子粉胶囊6瓶、大豆异黄酮+钙胶囊3瓶、首乌黑豆草本胶囊2瓶、芳草无忧胶囊2瓶、芦某维他命胶囊4瓶,以上6种产品总计价值3784元,均由美国喜瑞草本研究室研制,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上海迦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其中浓缩牦牛精胶囊主要原料为:牦牛鞭、人某、枸杞、山药、芡实、黄精、肉桂。灵某破壁孢子粉胶囊主要原料为:灵某破壁孢子粉(赤芝)。大豆异黄酮+钙胶囊主要原料为:大豆异黄酮、葡萄糖酸钙、维生素E、维生素D。首乌黑豆草本胶囊配料为:黑豆、黄精、黑芝麻、橘皮、枸杞、覆盆子、硬胶囊。芳草无忧胶囊主要原料为圣约翰草芦某。芦某维他命胶囊配料为:美国库拉索芦某、珍珠粉、维生素E、维生素C、叶酸、硬胶囊。

另查,永安堂公司具备企业法人某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食品(含保健食品)等。零售定型包装食品、医疗服务。上海迦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某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食品。该公司获得沪质监(松)食证字(2006)第X号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包括:生产蛋白质粉、浓缩牦牛精胶囊、灵某破壁孢子粉胶囊、大豆异黄酮加钙胶囊、首乌胶囊、芳草无忧胶囊、芦某维他命胶囊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经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感官、装量允许负偏差、水某、铅、砷、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志贺氏菌、溶血性链球菌、金黄色葡萄球菌11项指标均合格。

另查,涉案产品原料中人某、芦某、制何首乌、珍珠、灵某可用于保健食品,但目前尚未依法获准用于普通食品。涉案产品原料大豆异黄酮和圣约翰草亦未依法获准用于普通食品,如需开发新的原料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仪器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卫生部《关某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X号)附件《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将人某、芦某、制何首乌、珍珠、灵某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大豆异黄酮及圣约翰草亦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质检食监函【2007】X号、卫监督函【2007】X号再次强调,国家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如需要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某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因此人某、芦某、制何首乌、珍珠、灵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大豆异黄酮、圣约翰草未经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进行生产经营。上海迦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均系普通食品,所领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只能证明其有生产浓缩牦牛精胶囊、灵某破壁孢子粉胶囊、大豆异黄酮+钙胶囊、首乌黑豆草本胶囊、芳草无忧胶囊、芦某维他命胶囊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所有食品均符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某生标准。现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按有关某定办理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的手续,故由其生产的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永安堂公司在《中华人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后仍销售上述涉案产品构成明知,亦违反了法定义务,永安堂公司的相关某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王某要求退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某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永安堂公司退还王某货款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王某退还永安堂公司浓缩牦牛精胶囊六瓶、灵某破壁孢子粉胶囊六瓶、大豆异黄酮+钙胶囊三瓶、首乌胶囊二瓶、芳草无忧胶囊二瓶、芦某维他命胶囊四瓶(其中一瓶已开封,其他均未开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安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作出了错误解释。生产企业获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之前就已经通过了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本案中的食品全部通过了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验合格,一审法院对于食品卫生许可证作出了错误解释,并以此为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涉案食品不需要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检验合格,获得了食品生产行政许可,再要求办理食品安全性评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食品通过了安全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各条规定。王某一次性购买大量类似食品,并想通过诉讼获得10倍赔偿,在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在食品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起诉退货,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退货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公平。永安堂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王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发票、卫法监发【2002】X号文件、质检食监函【2007】X号、卫监督函【2007】X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永安堂公司提供的法人某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某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卫生部出台的相关某释意见的规定,对于国家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如需要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某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涉案食品中包含的人某、芦某、制何首乌、珍珠、灵某按照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未依法获准用于普通的食品,大豆异黄酮、圣约翰草未经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进行生产经营。而涉案食品均系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所领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只能证明其有生产浓缩牦牛精胶囊、灵某破壁孢子粉胶囊、大豆异黄酮+钙胶囊、首乌黑豆草本胶囊、芳草无忧胶囊、芦某维他命胶囊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所有食品均符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关某特殊食品原料管理的相关某定。故永安堂公司上诉提出其出售的食品均已通过检验,属于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格食品,获得了食品生产行政许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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