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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刘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赵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兵、张某丁,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臣,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冯兵、张某丁,原审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7时15分,原告刘某驾驶皖x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巩义段x北半幅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驶在行车道内的李天增驾驶的冀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皖x车上的乘坐人李玉峰和宋保墩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O年3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义大队作出豫公高交巩认定(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5椎骨折并滑脱;颈髓损伤并截瘫、四肢瘫;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开放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开放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创伤失血性休克;7、左膝关节脱位;8、左外踝骨折,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治疗费x.27元;后于同年11月30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x.84元;于同年12月25日转至安徽省砀山县砀城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x.7O元;后于2010年4月11日再次在安徽省砀山县砀城中心医院入院,同年5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4415.20元;原告在安徽省砀山县砀城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原告外出购买了29支人血白蛋白、76支泰能、120瓶盐酸氨溴索、血x×2,经核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外购用药收据和发票,其中泰能数量为4O瓶和12支,单价分别为14O元/瓶和80元/支,共计6560元;人血白蛋白的数量为33支,参照国家发改委对该类药物的最高现价360元/支及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正式发票上的360元/支和350元/支的人血白蛋白的单价,酌定该类用药单价为355元/支,因此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的合理费用为x(29支×355元/支)元;盐酸氨澳索30mg共120瓶,单价4.5O元/瓶,共计540元;外购血两次共计982元,外购用药共计x元;原告分别又在徐州市医院、砀山医院购买西药共计2236.7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x.7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155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O(155天×30元/天)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某,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砀山县砀城中心医院所出具的医嘱单,原告均需留陪一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某应为7317.70(1人×x元/年÷365天×155天)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肢瘫痪,出院后参照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护某等级的鉴定,法院酌定仍需一人长期护某,原告现年29岁,护某期限应按20年期限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某应为x(1人×x元/年×20年)元,综上,原告的护某应为x.70元。关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1345元的收据,经查该收据为原告在2010年7月5日购买的轮椅、气某、接尿口,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为恢复器官功能而购买以上物品进行辅助治疗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但性质有所不同,其中675元的轮椅应为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的气某和接尿口为原告支出的康复费。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受原审法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4日作出鉴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为此支出2775元的鉴定费。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4806.95元/年×20年)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因伤造成持续误工,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伤残鉴定做出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x.63(x元/年÷365天×341天)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的父亲刘某峰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朱启芳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两人的年龄均未满60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女儿刘某慧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岁,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3(3388.47元/年×15年÷2人)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卫生部公布的《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10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2.5岁,原告现年29岁,因此其要求的4O年更换期间没有超出43.5年最高的期限,依据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中档轮椅约800元每辆,每5—6年更换一次,假肢x元一一x元每付,不负重行走,其使用年限不低于lO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今后使用轮椅、假肢的频率,原审法院酌定4O年内原告需要更换8辆轮椅、4付假肢,又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康复治疗需要已购买了一辆轮椅,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x(800元/辆×7辆+x元/付×4付)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四肢截瘫,构成了一级伤残,但因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正因原告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了李玉峰、宋保墩的死亡,给二受害者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开支情况,因此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某x.7O元、康复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775元、误工费x.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同时查明:201O年2月3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监厅发[201O]X号文,明确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经核实,冀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陈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的投保金额是x元、挂车是x元,均特约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刘某及另外的受害方宋保墩、李玉峰的亲属均要求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及二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李天增系陈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李天增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又查明:该起事故中,李玉峰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6.52元,共计x.79元;宋保墩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误工费56O.18元,共计x.64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向责任方追究其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的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进行民事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包含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含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刘某的医疗费x.76(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刘某医疗费x元;经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刘某应得赔偿款为x.86(康复费670元+护某x.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元,事故中的另二位受害人李玉峰、宋保墩家属应得赔偿款分别为x.79元、x.64元,以上赔偿款总额(略).2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按照各自费用的比例计算,人保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刘某x.95(x.86元×x元÷(略).29元)元。扣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外,原告还有损失x.67(包括医疗费x.76元、鉴定费2775元、残疾伤残赔偿项目下的x.91元的未赔偿款)元。刘某驾驶车辆在低能见度条件下未按规定行驶,李天增驾驶明知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在前方发生事故停车时没有及时在车后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者对事故的形成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当天的天气、路况以及二者对事故过错程度,刘某应承担事故的6O%的责任,李天增应承担40%的责任。又因李天增系陈某的雇佣司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庭审中被告陈某已明确要求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自己应承保的范围内替代陈某对原告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经审核人保郸分公司所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该条款没有对鉴定费的分担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替代陈某赔偿原告刘某x.47(x.67元×40%)元。另查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受害方李玉峰、宋保墩的家属的赔偿款分别为x.09元、x.86元,三者之和未超出人保邯郸分公司为冀x主车所承保的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向法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一份,辩称其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人保邯郸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冀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陈某明确告知以上条款内容,且该格式条款中也没有实际车主陈某和登记车主大唐运输服务公司的签字确认,该条款内容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陈某有绝对免赔率,在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对全部损失减免1O%基础上,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的意见,经审核被告陈某所提交的主、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陈某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人保邯郸分公司的该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42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关于陈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十五万六千三百零九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刘某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合同法范畴,原审法院合并立案、合并审理不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原审判决认定的护某和假肢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辩称,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限制其权利的条款内容,该部分条款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其4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付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对被上诉人刘某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又要求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赔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刘某进行赔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第三者责任险属合同法范畴以及不应合并立案、合并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又没有原审被告陈某或登记车主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条款内容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的护某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对于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的认定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护某和假肢费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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