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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智冠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301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粤海凯旋大厦1211。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海潮,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天智冠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上园村X号北方交大院内红果园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跃生,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诉北京天智冠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冠亚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俏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宗海潮,被告天智冠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俏佳人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与天智冠亚公司签订了关于电视连续剧《追捕》(后更名为《无限正义》)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天智冠亚作为著作权人,将《追》剧的制作VCD、DVD、VOD、网络点播及电子出版物等音像制品权(包括出版、发行、销售、租赁等权利)以专有使用的方式许可给我公司,许可费85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智冠亚公司应立即向我公司提供版权证明、授权书、剧照和文字材料,我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支付合同定金20万元,天智冠亚公司应于签约半年内(2004年4月7日)向我公司提供发行许可证及符合我公司质量标准的母带。合同生效后天智冠亚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提供版权证明、剧照和文字材料,且于2003年12月8日将《追》剧的版权独家许可给第三方。天智冠亚公司故意制造的法律障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判令天智冠亚公司:1、支付违约金170万元;2、退还20万元定金,并承担双倍于定金的40万元罚款;3、返还版权费20万元;4、赔偿律师费10万元;5、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

被告天智冠亚公司辩称,2003年10月8日,我方与俏佳人公司签订合同,将我方参与联合摄制的电视剧《追捕》(后更名《无限正义》)的音像制品权转让给对方。我方在9月27日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片名变更证明寄给对方,10月11日又将授权书寄出。因剧尚未拍完,故剧照不能提供。制作许可证就是版权的证明,至此我方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中对版权作出的违约规定,就是对权利的担保,我方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俏佳人公司的义务是支付转让费,但对方却未按合同支付11月、12月及2月的费用,构成了根本违约。为此我方在2004年4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于5月26日的回函以及后来传真的协议书都表明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我方退还40万元及另一影片的费用。此后双方在退款数额及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我们认为对方违约在先,我方已履行了义务,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对方不能证明我方著作权存在法律障碍或瑕疵,双倍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根据,对方违约,我方不退还定金也不应承担双倍罚款。律师费请求无法律依据,解除合同有效。我方同意退还20万元版权转让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俏佳人公司与天智冠亚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天智冠亚公司承诺将电视连续剧《追捕》制作为音像制品及网络点播的权利许可给俏佳人公司专有使用,期限五年,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及美国、加拿大。

合同第3条规定:付酬总额85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智冠亚公司即向俏佳人公司提供该剧的版权证明、授权书、剧照、文字材料;俏佳人公司即支付定金20万元;2003年10月15日开机后支付20万元;在该剧拍摄和制作过程中(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28日)俏佳人公司分三次支付版权费,即11月10万元、12月10万元、2004年2月10万元。合同规定天智冠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半年内提供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符合质量标准的带有中文字幕的(略)母带,俏佳人公司认可母带合格或母带适宜制作后,支付余额。

在合同第4条中,天智冠亚公司保证对该剧享有著作权,保证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许可对方享有专有使用权;保证享有的著作权不存在瑕疵;保证同意及许可的权利在合同签订之前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及期限内未曾将此权利设定抵押、赠与、保证、留置等存在法律责任或潜在法律责任的行为;天智冠亚公司不得单方终止或提前解除合同,否则退还定金并赔偿双倍定金的罚款。

合同第5条规定:在天智冠亚公司著作权存在法律障碍或瑕疵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俏佳人公司有权要求天智冠亚公司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额双倍的赔偿。

合同签订后,天智冠亚公司向俏佳人公司交付的版权证明文件包括: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略)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授权书一份。制作许可证载明的制作单位为山东潍坊电视台,剧目名称《一夫当关》,联合单位北京紫禁城信都电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颁发时间2003年9月29日。授权书系天智冠亚公司向俏佳人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公司全权拥有24集电视连续剧《无限正义》音像版权,现将此版权独家授予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发现盗版侵权《无限正义》的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出具日期2003年10月10日。

对上述材料的交付时间,天智冠亚公司称制作许可证于2003年9月27日寄出,授权书于10月11日寄出,并提供特快专递复印件为证,俏佳人公司称难以记清。本院认为,电视制作许可证复印件的寄出时间并无早于颁发时间的可能,故上述材料寄出时间不应早于10月11日。

俏佳人公司收到天智冠亚公司提供的“版权证明”后,认为上述材料未能证明版权关系,未付定金,双方产生争议。2003年10月20日,天智冠亚公司以俏佳人公司未支付合同定金为由,提出解约。同日俏佳人公司复函,函中表示:对方应尽快办理并提供二份证明:山东潍坊电视台和北京紫禁城信都电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夫当关》就是《追捕》(现名无限正义);上述两单位给天智冠亚公司的授权证明。但为表示诚意,俏佳人公司愿意支付定金和预付款。俏佳人公司于同日向天智冠亚支付了20万元定金,并委托他人支付了20万元版权费。10月22日,天智冠亚公司向俏佳人出具收到《无限正义》定金及预付款共计40万元的收据。

此后,天智冠亚公司补充提供一份自行出具的片名证明,内容为:电视连续剧《一夫当关》即追捕(由于有重名)现名《无限正义》,最终片名及长度以广电总局审批为准。未再提供其他版权证明。因版权证明提供及其影片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为此,俏佳人公司未付11月的款项。

2003年12月8日,天智冠亚公司在未通知俏佳人公司的情况下与广东东和兴影音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将二十四集电视连续剧《无限正义》的音像版权的独家权利授予对方,期限五年,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每集版权费(略)元,共计108万元。合同规定:签约时,天智冠亚公司即提供版权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某证复印件、相关有效法律文件、剧情简介、分集简介等文字材料,交付母带时提供节目彩页、剧照,发行许可证签发后提供许可证复印件。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3日内支付80万元,收到发行许可证、母带当日支付28万元。在合同中天智冠亚公司保证自己是唯一合法拥有音像版权的人,保证有权许可对方独家发行;保证不将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版权以其他名目和形式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保证在出售给对方之前从未将合同节目的音像版权出售或授权给合同授权地方的任何第三者,在授权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授权第三者或自己在合同授权地区内进行加工、印刷或发行合同节目录像制品;保证不晚于2004年4月15日完成并交付母带。

天智冠亚公司向广东东和兴影音有限公司交付了由紫禁城信都电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现将我公司拍摄的24集电视连续剧《无限正义》音像出版发行权授予北京市天智冠亚广告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发行。2004年4月16日天智冠亚公司给广东东和兴影音有限公司出具独家发行的授权书。该剧的VCD、DVD已由广东东和兴影音有限公司复制发行。2004年9月4日,俏佳人公司在广东东和兴影音有限公司的销售部购买到《无限正义》的DVD及VCD各一套,总价150元。

因对对方不提供有关证明及缺少合作诚意不满,俏佳人公司拒付另二笔款项。2004年4月30日,天智冠亚公司以对方未支付11月、12月及2月的版权费为由向俏佳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04年5月17日,俏佳人公司致函天智冠亚公司重述版权证明要求、暂停支付11月款项及对方于12月另行签约的事实,同时提出一并解决另一起音像制品争议。2004年5月24日俏佳人公司为解决纠纷草拟一份协议,要求天智冠亚公司返还《无限正义》及《玻璃警徽》的已付款40万和5.8万,天智冠亚未同意。

俏佳人公司与律师订立的委托合同中规定本案代理费10万元。

诉讼中天智冠亚公司提供一份与北京紫禁城信都电视文化有限责任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03年9月5日,内容为联合制作和发行电视连续剧《追捕》。开机时间为10月8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版权许可合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片名变更证明、授权书、交通银行电汇凭证、银行进帐单、收据、解约函、函、购买VCD、DVD收据、诉讼委托协议、天智冠亚公司与广东东和兴影音有限公司的合同及授权书、天智冠亚公司与北京紫禁城信都电视文化有限责任的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合同草稿、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可方有权许可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因此提供其是著作权人或者有权许可的专有权利人的证明是此类合同中许可方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对此亦有规定。

但是,作为许可方的天智冠亚公司未尽到此项义务。其所提供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载明的制作单位及联合单位与其无关,许可证中载明的节目名称亦与许可合同的作品名称不符,天智冠亚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系单方出具,均不具备证明其对合同项下的作品具有著作权或合法的使用权的效力。这一点显而易见,被许可方据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补充证明系正当要求,且要求明确。在此情况下,天智冠亚公司非但未提供进一步的有效证明,而是继续提供了一份单方出具的片名更正证明。天智冠亚公司履行合同的随意性难免令合同对方产生怀疑。故作为被许可方拒绝支付下一笔款项符合常理亦合乎合同法。

值得一提的是,天智冠亚公司未尽上述义务并非出于提供不能或难于提供,而是拒绝提供。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智冠亚公司于收到俏佳人公司40万元款项后一月有余,即于12月8日与他人就同一作品另行订立与本合同在权利种类、权利性质、地域范围有重合部分且期限相同的许可使用合同。可以推定天智冠亚公司在本案合同订立后不久即开始了与第三人的协商,依据该份合同的总价款高于本案合同、摄制者授权书于12月1日出具而天智冠亚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即行提供却拒不向本案原告提供的事实,足以说明天智冠亚公司并无履行本案合同的诚意。在天智冠亚公司无意履行本案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合作难度可以想见,故俏佳人公司为减少损失风险拒绝支付后二笔款项应属行使抗辩权之举。

天智冠亚公司可以提供之证明却有意不提供,意在引起纷争,诱使对方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天智冠亚公司在4月16日向第三方交付母带进而将与第三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即于4月30日以本案原告违约为由发出解除通知,不难看出天智冠亚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的恶意。天智冠亚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解除合同,相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第5条第7款规定:在著作权存在法律障碍或瑕疵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天智冠亚应当承担合同总额双倍的赔偿。双方对此条款理解不同,应依合同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

首先依据合同词句和有关条款。合同第4条中天智冠亚公司对权利作出若干保证,违反上述保证势必给合同履行造成障碍。依据合同第4条的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天智冠亚公司保证无论何种情况都拥有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保证不因自己原因产生署名权及修改权争议;保证在合同签定前和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将合同范围内的权利设定担保或作出让渡等处分。违反上述条款都应视为属于合同第5条第7款的情况。上述条款的本义在于保证有权授权、并保证对方所获授权不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

而导致无权、权利冲突等不稳定状态的原因是由于法律规定还是行为,则在所不问。如合同中第4条第3款的规定,就是针对当事人从事导致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如设定担保或赠与。在著作权法上,由于专有使用权的授予与转让的区别仅在于有否期限、权利能否回转。故上述条款不仅包括转让、赠与亦应包含对专有权利的授予,即专有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自己不将专有使用权转让、赠与或者授权给他人。天智冠亚公司将制作音像制品的权利独家授予第三方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第三方拥有排他的使用权,必然与本案原告所获得之专有权利产生冲突,二者不能同时并存。故天智冠亚公司的行为导致法律障碍,本案合同业已无法履行。

按该条款障碍存在的可能性有四种情况:第一,签订合同时障碍即已存在,许可方不知;第二,签订合同时障碍即已存在,许可方知道;第三,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障碍,许可方不知;第四,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障碍,许可方明知。上述情况中第四种情况无疑最为恶劣,本案属于第四种情况而且是由当事人主动故意行为导致的障碍,当然应当适用该条款。另外,该条款是合同中违约责任最重的条款,对比本案合同及天智冠亚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可见,其所作权利保证可谓信誓旦旦,严重地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地违背了合同承诺,违约行为性质严重。按行为与责任相应的原则,亦应承担此项责任。

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条款与定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故尽管合同规定了定金罚则,但在原告首选违约金条款时,其所提出的定金罚则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所付款项应系损失的一部分,因其额度低于违约金额度,在原告没有主张且并无事实表明违约金低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已足以补偿,故原告所提出的退还预付款等损失的要求亦不再予以支持。

天智冠亚公司不享有单方的解除权,故其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当然不具有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北京天智冠亚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智冠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七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天智冠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彭艳崇

人民陪审员汤建平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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