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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宋某丙、薛某、王某、宋某丁、宋某戊、居某、陈某、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墩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墩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墩之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省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北头。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某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徽省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丙、薛某、王某、宋某丁、宋某戊、原审被告居某、陈某、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运输公司)、原审第某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徽省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某市人民法院(2010)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臣,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居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原审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原审被告大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某人人寿宿州支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7时15分,刘建驾驶皖x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巩某段x北半幅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驶在行车道内的李天增驾驶的冀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皖x车上的乘坐人李玉峰和宋某墩当场死亡、驾驶员刘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某大队作出豫公高交巩某定(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宋某墩为农村X村居某人均年纯收八4806.95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O年);2、丧某。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丧某应为x元(x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某墩在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其事故中的责任、受害程度、当地居某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宋某墩的父亲宋某丙、母亲薛某均为61岁,有三个被扶养人,分别是宋某立、宋某及受害人宋某墩,受害人大女儿宋某丁7岁,二女儿宋某戊2岁,该二人随母亲共同生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46元{(16年×3388.47元/年)+(2人×3年×3388.47元/年÷3人)};5、误工费。原告王某为办理宋某墩的丧某事宜而产生误工,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限,酌定为15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工资x元,原告王某的误工费为560.18元(x元/年÷365天×15天)。以上各项共计x.64元。同时查明:2010年2月3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监厅发[2010]X号文,明确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经核实,冀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陈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主车的投保金额是x元、挂车是x元,均特约不计免赔。皖x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居某,该车在第某人人寿宿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是x元;事故发生后居某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款x元。刘建系居某雇佣的司机,李天增系陈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刘建、李天增均在从事雇佣活动。另查明:该起事故中,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项目下,李玉峰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6.52元,共计x.79元;刘建的康复费670元、护理费x.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86元;在庭审中五原告要求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五原告和另外的受害方刘建、李玉峰的赔偿额共计(略).29元已超出人保邯郸分公司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按照各自费用的比例计算,人保邯郸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x.49元(x•64元×x元÷(略).29元),因五原告已要求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49元,除此之外五原告还有损失x.15元。刘建驾驶车辆在低能见度条件下未按规定行驶,李天增驾驶明知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在前方发生事故停车时没有及时在车后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当天的天气、路况以及二者对事故过错程度,刘建应承担事故的6O%的责任,李天增应承担4O%的责任;又因刘建、李天增分别是居某、陈某所雇佣的司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居某、陈某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因此扣除居某已支付五原告的x元,居某领还应赔偿五原告x.89元{(x.15元×60%)-x元},陈某应赔偿五原告x.26(x.15元×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庭审中被告陈某已明确要求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自己承保的范围内替代陈某对原告进行赔偿,又因人保邯郸分公司与陈某约定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扣除陈某应当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311.40元{(x元-x.49元)×40%}外,人保邯郸分公司还应替代陈某赔偿五原告x.86元(x.26元-4311.40元),经计算,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受害方李玉峰的家属和刘建的赔偿款分别为x.09元、x.47元,三者之和未超出人保邯郸分公司为冀x主车所承保的x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五原告x.86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五原告没有向原审法院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开支情况,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某人人寿宿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替代居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予合并审理;对于原告要求大唐运输公司对本起事故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冀x(x挂)的登记车主虽然是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该车系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陈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对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出卖方在未全部收回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其公司最多承担30%的责任的意见,经审核人保邯郸分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某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当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郑州巩某大队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原审法院也已依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对人保邯郸分公司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宋某丙、薛某、王某、宋某丁、宋某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十万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三角五分;二、被告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七万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八角九分;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四角;四、驳回五告宋某丙、薛某、王某、宋某丁、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被告居某负担2461.2元,被告陈某负担1640.8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商业三责险属于合同法范畴,与强制保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丙、薛某、王某、宋某丁、宋某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居某辩称,其一直在履行赔偿义务,现已没有赔付能力。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

原审被告陈某辩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责任的划分正确。

原审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第某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徽省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宋某丙、薛某、王某、宋某丁、宋某戊与原审被告居某、原审第某人人寿宿州支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审第某人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范围内替代原审被告居某向五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x元。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该x元,同时认可应当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居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刘建、李天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令李天增的雇主即本案原审被告陈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居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且其又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有第某者责任保险,其对五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又要求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直接向五被上诉人赔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第某责任险的范围内向五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第某者责任险属合同法范畴以及不应合并立案、合并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第某人人寿宿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的赔偿范围内替代原审被告居某向五被上诉人支付x元,且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x元应当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居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审被告居某的赔偿金额应为x.8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某市人民法院(2010)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河南省巩某市人民法院(2010)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被告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二万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八角九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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