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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徐某丙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3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3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丁,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清,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丁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预谋后,徐某丙以“王军”的名义与山东省阳谷县诚信物流签订运输协议,换取“诚信物流派车单”;后被告人徐某乙以“陈存杰”的名义与河南省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骗取了该公司一车冻鸡(x件,价值x元),后以该车冻鸡系顶账所得为由卖到山东省阳谷县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人得赃款共计x元。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丙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乙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乙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其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丙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徐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丙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某丙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其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丙从轻处罚,建议对徐某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预谋后,徐某丙以“王军”的名义与山东省阳谷县诚信物流签订运输协议,换取“诚信物流派车单”后,被告人徐某乙以“陈存杰”的名义与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骗取了该公司一车冻鸡(x件,价值x元),后以顶账所得为由将该车冻鸡卖到山东省阳谷县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人得赃款共计x元。被告人徐某乙得赃款20万元,被告人徐某丙得赃款x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徐某丙退出非法所得x元,现已退还受害人赵某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己陈述,证人杜某、秦某、席某、丁某戊等证言及诚信物流派车单、运输合同书、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徐某丙系从犯,且将非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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