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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销售赃物罪2006年1月19日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20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杰、王国平(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携带弩,由王国平驾驶其桑塔纳轿车,在本县X村”公路标志牌东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犬一只,价值180元;在福堪乡X村X路西一饭店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犬一只,价值180元;在该加油站北十字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犬一只,价值210元。

二、2011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王国平、赵某杰携带弩,由王国平驾驶其桑塔纳轿车,在本县X村小学门前附近的路上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犬一只,价值18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犬一只,价值180元;在南乐县X村X路变压器屋附近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犬一只,价值180元;在南乐县X镇X路X路段西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犬一只,价值120元;在南乐县X乡魏某大队西侧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犬一只,价值120元;在张果屯乡X村西一小卖部附近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犬一只,价值12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犬一只,价值270元。

三、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杰、王国平携带弩,由王国平驾驶其桑塔纳车,在本县X村小学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犬一只,价值120元;在该村卫生所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端木某某犬一只,价值180元;在本县X村东头盖板厂坑沿下面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犬一只,价值240元;在本县X乡朱庄小学门口北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犬一只,价值120元;在该乡X村南头桥附近盗窃被害人朱学某犬一只,价值210元。

四、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杰、王国平携带弩,由王国平驾驶其桑塔纳车,在本县X村南头盗窃被害人赵某启犬一只,价值18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王国平、赵某杰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张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端木某某、石某某、朱某某、朱学某、赵某启陈述,证人常某甲、付某、常某乙证言,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被告人王国平、赵某杰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流窜作案,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犯销售赃物罪曾被判处刑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其妻子与其分居且起诉离婚,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出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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