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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与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郭某丙一审起诉称:郭某丙的画作通过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的2011年“辉煌浦东”全国中国画作品展初评,需要邮寄原作,画展主办方要求必须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把原作邮寄至上海浦东高东生态园。郭某丙于2011年8月8日委托宅急送公司运输上述作品,快递单号为(略)。为方便运输,郭某丙将画作装裱后,放入长约135厘米、直径10厘米的白色PVC管内,PVC管一端塞进半张报纸,另一端则塞入少量纸片,然后将PVC管两端均用透明胶带封死、加固,以防运输途中破损。送到宅急送公司后,郭某丙又叮嘱宅急送公司用塑料包装带和胶带再次包装。后上述画作在运输过程中丢失,送至收货人处时,仅剩PVC空管。郭某丙因此失去参赛机会,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宅急送公司赔偿画作丢失损失7万元;2.判令宅急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宅急送公司一审答辩称:宅急送公司确实在2011年8月8日接受郭某丙委托,为其承运画作一幅。运单号为(略)。该单货物郭某丙未投保。但对于该单货物,收货人已于2011年8月10日上午10时50分正常签收。按照运单契约的第5条第4款之规定,收件人签收后发现内物破损或丢失的,宅急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同意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郭某丙委托宅急送公司运输画作一幅。运单号为(略)。该运单正面载明:寄件人为郭某丙;收件人为刘月;收件人地址为上海市X区X路X号(高东生态园内);托运货物品名为画,尺寸为100厘米X200厘米,件数为1件,计费重量为4公斤;付款方式为现结;包装费为3.5元,运费为31.5元,费用合计35元;是否保某或保某处空白未填写;保某处空白未填写;声明价值处空白未填写;寄件人签名处有郭某丙本人的签字确认;收件人签名处有刘月本人的签字确认(系黑色签字笔所签);收件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10时50分(系蓝色圆珠笔所签,且有涂改痕迹);在郭某丙和刘月签字的上方,该运单以红色醒目字体载明:重要提示:请您仔细阅读本单背面的运单契约,您的签字或盖章表示您同意运单契约条款及本单记载的全部内容。该运单背面的运单契约载明:一、本条款依据《合同法》、《保某》及《邮政法》制定。寄件人(或其代理人)在运单上签字或实际交寄快件前应仔细阅读,并就疑问当场向承运人提问;四、重要提示:4.寄件人未办理保某或保某的交寄物发生丢失或破损等,承运人最高按本票运费的3倍赔偿;5.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交寄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寄件人隐瞒交寄物的真实性;(2)运单错填、漏填或填写不清楚;(3)因所寄物品本身性质;(4)收件人签收后发现内物破损或丢失;(5)不可抗力;7.收件人收受交寄物而未提出异议并签收的,视为交寄物已经完好交付。上述运单契约条款中的第四条第4款、第5款均以标粗字体加以提示。

郭某丙一审陈某称,2011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宅急送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电话联系郭某丙,称涉诉货物的包装已经开启,没有在PVC管中看到画作。郭某丙当即表示不太可能,并立刻电话联系收货人刘月询问画作是否送到,刘月回复称尚未送到。对于宅急送公司电话联系郭某丙并告知其画作可能已经丢失一事,郭某丙并未告知刘月,亦未告知其在签收时应先行验货。对于上述宅急送电话联系郭某丙一事,宅急送公司不予认可,郭某丙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某予以证某。

郭某丙一审提交的收货人处的监控录像显示,2011年8月10日9时50分许,宅急送公司工作人员将涉诉货物送至收货人处,收货人刘月未验货即签收。从监控录像上看,涉诉的PVC管的一端已经开启,至于管内画作是否尚在无法辨认。

2011年8月28日,2011“辉煌浦东”全国中国画作品展收件处上海书画院为郭某丙出具证某一份。该证某载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9时50分收到由宅急送公司送来的空桶一件(内无郭某丙先生作品),有录像为证。

对于涉诉物品的签收时间,郭某丙主张系刘月签收后由宅急送公司的工作人员补签;宅急送公司则主张系由刘月自行书写。对于上述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某予以证某。但从郭某丙提交的监控录像分辨,收货人刘月在签收过程中并未有中途换笔的行为。

在涉诉争议发生之前,郭某丙曾数次委托宅急送公司运输物品。

一审诉讼中,宅急送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涉诉画作系宅急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则宅急送公司愿意按照本票运费35元的3倍赔偿郭某丙画作丢失损失105元。

另外,郭某丙与宅急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达成一致意见,宅急送公司同意退还郭某丙涉诉的包装费3.5元、运费31.5元,上述合计35元,且已即时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丙与宅急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郭某丙提交的证某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某链,法院据此认定涉诉画作系在收货人刘月签收之前丢失。涉诉运单的背书条款明确约定,寄件人未办理保某或保某的交寄物发生丢失或破损等,承运人最高按本票运费的3倍赔偿;收件人签收后发现内物破损或丢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但因宅急送公司已经采用标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并在运单正面提醒寄件人和签收人仔细阅读背书条款,故法院认定,宅急送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相关当事人注意该运单背书条款中限制和免除宅急送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相应条款应属有效。且按照郭某丙的陈某,在涉诉物品送至收货人之前,宅急送公司已经电话提醒郭某丙涉诉画作可能丢失,在此情形下,郭某丙并未及时告知收货人刘月应当仔细检查后再签收货物,致使刘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检查即行签收。对此,郭某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基于上述理由,郭某丙要求宅急送公司赔偿画作丢失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宅急送公司同意按照本票运费35元的3倍赔偿郭某丙画作丢失损失105元,法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郭某丙画作丢失损失一百零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宅急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宅急送公司提供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2、宅急送公司没有尽到对格式条款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宅急送公司明知郭某丙的画已经丢失的情况还恶意让收件人签收,明显具有主观故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宅急送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无效;二、关于郭某丙丢失画的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郭某丙画的价值应该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宅急送公司同意的运费三倍计算画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宅急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效,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且纵容宅急送公司恶意丢失所运输的物品,显然不利于消费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宅急送公司口头答辩称,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宅急送公司依据合同法、保某、邮政法进行合同制定,对于特别条款已经采用醒目的字体进行提醒,郭某丙不止一次在宅急送公司发送货物,应当熟知这些惯例,这些条款应当视为双方约定。郭某丙在货物签收后说货物丢失,宅急送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不同意郭某丙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郭某丙提交的运单、涉案画作复制件、2011年“辉煌浦东”全国中国画作品展征稿通知、2011年“辉煌浦东”全国中国画作品展初评结果、证某、监控录像、照片、个人艺术简历,宅急送公司提交的运单签收联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丙委托宅急送公司将其画作运送至上海,并填写了快运单,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宅急送公司将郭某丙的画作丢失。因在快运单中,宅急送公司已经采用红色醒目字体提示寄件人和签收人仔细阅读快运单背面的运单契约,寄件人和签收人的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运单契约条款及快运单记载的全部内容。本案中,寄件人郭某丙和签收人刘月均在快运单上签了字。因快运单背面运单契约第四条重要提示中载明:寄件人未办理保某或保某的,交寄物发生丢失或破损等,承运人最高按本票运费的3倍赔偿。上述情况表明,宅急送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郭某丙注意快运单背面限制和免除宅急送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上述条款应属有效,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郭某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快运单上运单契约的约定,判令宅急送公司按照涉案快运单运费35元的3倍赔偿郭某丙画作丢失损失105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郭某丙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郭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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