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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刘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汤某、崔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汤某、崔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何某、被告人刘某、夏某、汤某、崔某、张某乙、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邀集刘某、夏某等人在罗马大帝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罗马大帝)寻衅滋事一次;2011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夏某在益阳市X路唐会酒吧寻衅滋事一次;2011年7月8日晚上,经与被告人肖某商量,被告人汤某、崔某、刘某、张某乙、“春伢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管子刹等凶器在唐会酒吧寻衅滋事一次。

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肖某、夏某与“亮几”(另案处理)等人,在益阳华天酒店非法拘禁谌建国近4个小时;2011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为了帮朋友陈某丁兵(另案处理)讨债,电话邀集被告人刘某、孙某、柴某、曹某丙与“阿信”,非法拘禁曹某权近3个小时。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夏某、汤某、崔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刘某、夏某、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某、汤某、崔某、张某乙、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称,他没有参加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发生在罗马大帝的寻衅滋事事件。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接到朋友“敏几”(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其在罗马大帝因买单受了气,请肖某为其作主。肖某于是邀集刘某、夏某等人,携带砍刀,赶到罗马大帝,将二楼收银台的一台电脑打烂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罗马大帝被损财物价值2400元。几天之后,被告人肖某主动赔偿罗马大帝现金2000元。

2、2011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益阳市X路唐会酒吧喝酒时,欲强行与一陌生女孩接吻,因该女孩不肯而发生争吵。争吵中,夏某将一杯酒泼向女孩,因酒水同时溅洒到旁边酒台的黄某成、黄某某身上,因而又与黄某成、黄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夏某用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对着黄某成、黄某某以及赶来的唐会酒吧保安人员廖某、陈某丁、吴某、陈某戊等人一阵喷射,后又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杀猪刀在黄某成、黄某某等人面前挥舞;最后,夏某在唐会酒吧的保安人员的围追下,被迫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成、廖某、陈某丁、吴某、陈某戊五人均构成轻微伤。

3、2011年7月7日晚,被告人汤某、崔某等人到唐会酒吧唱歌,被唐会酒吧的保安围住询问夏某的去向。汤某担心吃亏,立即打被告人肖某的电话,叫其马上赶到唐会酒吧。肖某等人闻讯赶到唐会酒吧,同样因夏某去向的事与唐会酒吧的保安人员发生口角,后离开唐会酒吧。当晚11时许,肖某与汤某、崔某在桃花仑京海湖门口见面,三人通过议论,均认为在唐会酒吧发生的事使他们有失体面,于是商定于第二天邀集人手去唐会酒吧报复。第二天晚上7时许,汤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乙到益阳市X路钻石王朝KTV门口集合。当晚8时许,汤某、崔某、刘某、张某乙等十多人从汤某所开的车上取下管子刹、铁管等凶器,聚集到钻石王朝KTV门口,准备去唐会酒吧闹事。当被告人汤某、崔某、刘某、张某乙等人到达唐会酒吧门口时,遭到唐会酒吧的保安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最后,被告人汤某、崔某、刘某、张某乙等人趁势持管子刹、砍刀等凶器对酒吧门口的围栏、广告牌等物品一顿乱砸。经物价鉴定,唐会酒吧的财物损失为2468元;经法医学鉴定,唐会酒吧的工作人员冷某、吴某、廖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肖某、夏某与“亮几”(另案处理)及“亮几”的一帮朋友在益阳华天酒店吃夜宵时,偶然碰到谌建国。因谌建国之前帮肖某“了难”收取过肖某x元钱,在肖某的指使下,夏某与“亮几”要谌建国归还肖某x元钱,并强行将谌建国带出华天酒店后拖上一出租车,在出租车上对谌建国一顿拳打脚踢。在肖某的安排下,肖某、夏某与“亮几”在益阳大道西路口汇合后,继续逼谌建国给钱,遭到谌建国拒绝之后,肖某、夏某与“亮几”又将谌建国先后带到益阳中信酒店门口、美丽田园门口等地方逼其还钱并实施殴打。直到第二日凌晨3时许,谌建国被迫给了被告人肖某x元钱后才得以逃脱。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谌建国现金x元;被害人谌建国因此对肖某、夏某与“亮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肖某、夏某从轻处罚。

2、2011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为帮其朋友陈某丁兵(另案处理)找曹某权索要欠款,电话邀集被告人刘某、孙某、柴某、曹某丙与“阿信”等人,在益阳桥北加州宾馆前的一夜宵摊和李某会合后,在附近的另一夜宵摊上团团围住曹某权,逼迫其马上还钱。在曹某权拿不出钱的情况下,“阿信”用随身携带的砍刀朝曹某权的背部及腿部砍了几下;之后,被告人李某、刘某、孙某、柴某、曹某丙与“阿信”又将曹某权强行带至益阳图书城附近,继续逼曹某权还钱;直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因曹某权实在拿不出钱,才将曹某权放走。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权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刘某、孙某、柴某、曹某丙等人的家属多次向被害人曹某权表示歉意,并补偿了相应的医药费;被害人曹某权已对李某、刘某、孙某、柴某、曹某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李某、刘某、孙某、柴某、曹某丙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刘某、夏某、汤某、崔某、张某乙、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夏某主动交代了其在2011年4月份在罗马大帝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了其参与非法拘禁曹某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某丁

1、被害人黄某成、廖某、陈某丁、吴某、陈某戊的陈某丁均证明,2011年7月7日晚上,夏某强行与一陌生女孩接吻,因女孩不从而发生争执,他们在对夏某与陌生女孩进行劝解的过程中,与夏某发生争吵和拉扯时,被夏某用催泪瓦斯一阵乱喷。

2、被害人冷某、廖某、吴某的陈某丁均证明,他们是唐会洒吧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8日晚上,汤某、崔某、刘某、张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在唐会酒吧闹事,砸坏了酒吧门口的围栏、广告牌等物品;在对汤某等人进行劝解并因此发生争吵和拉扯的过程中,他们均被殴致轻微伤。

3、被害人谌建国的陈某丁证明,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被肖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近4个小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中,肖某等人对他拳打脚踢,最后还被迫给了肖某x元钱。

4、被害人曹某权的陈某丁证明,2011年8月15日晚上,他被李某等八、九个年轻“伢几”以帮陈某丁兵索要欠款为由非法拘禁3个多小时;在此期间,有一个“伢几”用刀背砍了他的背部和腿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她在罗马大帝收银台值班,有一个陌生顾客在买单时要求她打折,她表示她没有权利打折,那名顾客因此很生气;大约半个小时后,那名顾客带着几个人返还到前台,其中有几个拿着砍刀朝收银台一顿乱砍,把一台用来结账的电脑砍坏后扬长而去;那些闹事的人当中,她认识其中三个人:一个叫“建哥”的,一个小名叫“和尚”、大名叫刘某的,一个小名叫“熊伢几”、大名叫夏某的。

2、证人曹某己、邹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书证

1、由益阳市公安局法检所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情况说明及由益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黄某成没有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黄某成被诊断为胸背部刀砍伤,根据检验所见,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由于当时黄某成的裂创处仍肿胀、两端有结痂附着,尚不能准确测量创口长度,是否构成轻伤需待创口拆线及痂皮脱落后再进行法医鉴定;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多次与黄某成联系,均没有联系到其本人。

2、由益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某、刘某、夏某自首情况的说明证明,2011年8月17日,肖某、刘某、夏某被抓获归案接受讯问的过程中,肖某、夏某主动交代了其在2011年4月份在罗马大帝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刘某主动交代了其参与非法拘禁曹某权的犯罪事实。

3、由益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被害人谌建国没有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没有联系到谌建国本人,故无法获得其伤情鉴定结论。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1年8月17日分别扣押被告人柴某和曹某丙砍刀1把和杀猪刀1把。

5、由被害人曹某权、谌建国出具的谅解书分别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刘某、孙某、柴某、曹某丙等人的家属多次向被害人曹某权表示歉意,并补偿了相应的医药费,被害人曹某权已对李某、刘某、孙某、柴某、曹某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谌建国现金x元,被害人谌建国因此对肖某、夏某与“亮几”的行为表示谅解。

6、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7、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汤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9、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10、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柴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湘阴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1、被告人肖某、夏某、刘某、汤某、崔某、张某乙、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到案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结论

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X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廖某、吴某、陈某戊、陈某丁均被不明气体损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0755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冷某、廖某、吴某、曹某权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3、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鉴定,2011年7月8日晚,唐会酒吧被损物品价值共计2648元。

4、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鉴定,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罗马大帝被损坏的电脑价值24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汤某、崔某、张某乙、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2、被告人肖某、夏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但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某没有跟他们一起参加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发生在罗马大帝的寻衅滋事事件。

3、被告人刘某在侦察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在庭审中提出,他没有参加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发生在罗马大帝的寻衅滋事事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汤某、崔某、张某乙、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肖某、夏某除对他们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参与了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发生在罗马大帝的寻衅滋事的供述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除对其本人与肖某、夏某所作的关于他本人是否参与了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发生在罗马大帝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供述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因肖某、夏某、刘某的异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夏某、汤某、崔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刘某、夏某、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罗马大帝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肖某、刘某、夏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唐会酒吧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汤某、崔某、刘某、张某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谌建国案中,被告人肖某、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曹某权案中,被告人刘某、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孙某、曹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汤某、崔某、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刘某、夏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赔偿罗马大帝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且其与夏某等人已得到被害人谌建国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肖某、夏某的此两次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权已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孙某、柴某、曹某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孙某、柴某、曹某丙等人非法拘禁曹某权的行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肖某、夏某主动交代了其在2011年4月份在罗马大帝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了其参与非法拘禁曹某权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夏某、汤某、崔某军、张某乙、李某、柴某、孙某、曹某丙的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肖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判决部分;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被告人肖某原犯非法拘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被告人李某原犯非法拘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六、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七、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八、被告人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十、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曹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原已被羁押15天);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原已被羁押二个月零二天);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被告人柴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被告人曹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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