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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夏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秦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某(秦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组。

负责人:田某,组长。

上诉人秦某、夏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夏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秦某、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杜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村X组负责人田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某、夏某原系重庆市X组村X村X村民张XX结婚,1984年11月30日将户籍迁入某某村X组,后20余年固定在某某村X组生活。2003年,秦某与夏某因年老遂投靠儿子秦某到某某村X组生活,并于2009年7月29日将户籍迁入某某村X组。因秦某、夏某均系高龄,某某村X组也未给秦某、夏某承包耕地与土地。

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丰都县X乡X村X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0]X号),决定征收丰都县X村一、二、四社和某某村X村集体土地,其某某社二社的全部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公示后,某某村X村民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讨论,其中对秦某、夏某获得x元的安置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其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土地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分配存在异议。2011年1月7日,某某村X村民集体几次讨论后,达成《某某村X组土地补偿及附属物分配方案讨论决议》,其中决议内容:1、需要打官司人员名单:冉X、(张XX7人)、崔XX、秦某、夏XX、甘XX、张XX、谢XX、张XX、甘XX、田XX、毛XX、田X、张XX、谢XX、田XX、田XX、田X、张XX、王X、李X、张XX、田XX、付X、田X,上述31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次土地补偿及附属物(青苗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打官司期限以一年为限。2、分配方案:按现有户口175人,加上上述人员31人进行统一平均分配……。

秦某、夏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夫妻二人原在重庆市X村XX组居住,2003年因住房被烧毁无房可居住,被迫迁居某某村X组,投靠儿子秦某家,一同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7月29日将户口迁到某某村X组,在原居住地无承包地。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决定对某某村X组的全部土地予以征收。2011年1月7日,某某村X组召开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包括其夫妻二人在内的31名社员是否获得补偿款需通过司法程序确定。请求判决某某村X组其夫妻二人分配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附着物(青苗费)的补偿款。

某某村X组辩称:秦某现年79岁,夏某现年83岁。2003年迁入后并办理户口到我组是因为自己年老,为方便子女照顾起居生活。秦某、夏某无劳动能力,在我组也没有承包耕地和林地,其生活来源系子女的赡养,所以秦某、夏某仅享有安置补偿费,不享有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和附着物(青苗费)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1、某某村X组征地安置补助费其中确定安置费每人x元,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和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分配每人平均可获得x元。2、秦某、夏某在重庆市X村XX组也未分配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即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分不分”、“分给谁”由农村X组织决定,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都依法享有该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土地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分配依法应有土地承包人或地上附着物实际所有人获得。

某某村X村民通过民主讨论,对“土地补偿费及附属物的分配”达成共识,即某某村X组对土地补偿费及附属物的分配,按该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分配标准。因分配方案系该组村民民主决议,且未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该分配方案予以确认。

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秦某、夏某自2003年到某某村X组居住,并于2009年7月29日将户籍迁入某某村X组,但秦某、夏某迁入某某二组居住生活系自身年老投靠儿子秦某,且在某某二组生活过程中未取得承包地,生活来源系子女赡养,而非在某某村X组依靠土地进行固定生产所得。故秦某、夏某不具有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对其请求参与对某某村X组土地补偿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分配,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秦某、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某、夏某负担。

秦某、夏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一审判决,改判由某某村X组其夫妻二人分配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附着物(青苗费)的补偿款。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其不具有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其一,我们于2009年户籍迁入某某村X组,是按户籍管理规定由丰都县公安局批准正常迁入人口的,是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不是违法迁入。我们人迁入时,该组集体土地未被征收,重庆市政府、丰都县政府尚未对该集体土地进行任何开发规划,我们是因生活需要而非出于利益驱动,仅将户口挂靠此地。上诉人迁入时根本就不知道以后土地被征收;其二,我们迁入某某村X组,是因在武隆县无人照顾其生活起居,才于2003年投靠儿子秦某,是因生活需要而迁入;其三,我们迁入某某村X组时,原在武隆县X组收回,迁入某某村X组时,第二轮(1998年)土地承包已过,客观事实上是无法能承包得到土地的,一审判决以我们在某某村X组“生话过程中未承包地,生活来源系子女赡养”为由,认为不具成员资格是错误。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是以户(家庭)为单位承包,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承包,及在30年内各户增或减人口,不调整承包地份额的规定相抵触,与农村土地承包现况客观事实不相符。其四,从2003年起,我们虽然生活来源系子女(秦某)赡养,但秦某恩赡养我们所需的财、油、盐、米等日常开支来源于耕种农业获得的收益,秦某是本组的农民,不是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人员,我们耕种的是自己整个家庭的承包地。2、认定是否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依法登记为本组常住户口,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原则。而不是以否承包了土地为标准。集体土地是由具有本组户籍村X组村民,是所有权人,土地补偿款是对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的补偿。有承包地但户籍未在本组的,他丧失的是承包经营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一审判决理论,三我们从武隆县迁来,未在原地承包土地,就不再是原地村民,将导致我们两边都不能分割土地补偿款了,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某某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出生,二是加入。加入取得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迁入。迁入的目的是为在该农村X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即“以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秦某、夏某因年老从2003年到某某村X组居住,并于2009年7月29日将户籍迁入某某村X组老投靠儿子秦某,生活来源系子女赡养,而非以承包经营某某村X组依靠土地进行固定生产所得。一审法院认为秦某、夏某不具有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判决驳回其请求参与对某某村X组土地补偿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分配请求,并无不当。

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是以户为单位,但并不是该户内所有人均是土地承包经营人,只有登记在承包经营户内人员,才是该承包经营户内的承包人。因此,秦某、夏某以儿子秦某承包户承包经营某某村X组土地,以户为单位,其在厂沟村X组承包经营了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费的来源为子女的合法收入,与被赡养人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秦某、夏某原始取得了重庆市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年老将户籍迁入某某村X组老投靠儿子秦某而取得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因此而丧失重庆市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秦某、夏某以一审判将会导致其“两边落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秦某、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某、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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