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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赵某成等与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亚等房屋财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2-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赵某甲,男,一九三六年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女,一九0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乙,女,一九三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丙,男,一九五四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丁,女,一九四四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戊,男,一九五0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己,女,一九四四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庚,女,一九四七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辛,女,一九五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以上共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一九0一年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王某壬,女,一九二九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癸,男,一九五七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男,一九六二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男,一九六二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五三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七一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七0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三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王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三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三四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三0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四八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五0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四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四五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男,一九四五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四二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男,一九二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一九四三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一九四九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五二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一九三五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一九四四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一九四七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一九三六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一九三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一九四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一九五七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一九五0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一九五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一九五三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一九五六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一九三0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梁某某,女,一九三三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一九三三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一九三七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一九四五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一九五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女,一九五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赵某甲等五十五人因房屋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一年一月赵某甲等二十八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以(2001)海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戊、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壬、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及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壬、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戊和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赵某园"房屋系赵某典建造。赵某典一九三四年去世,其四个儿子及亲属共同居住在"赵某园"。解放后,一九五二年政府接管"赵某园"并由部队使用。一九五三年部队转移,"赵某园"由儋县粮食局那大粮所、那大粮食加工厂使用。期间部分房屋倒塌,由粮食加工厂拆除修建和重建,后走廊和门楼X平方米已被拆除。一九八四年,赵某典的曾孙赵某源以香港同胞身份向国务院侨务办去函,申请落实归还侨房。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赵某源写下"立据",写明政府退还的侨房以其胞弟赵某某名登记,并将房屋交由赵某某修建使用。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中共儋县委落实政策统战领导小组作出"儋委统政(1985)X号"文,认定争执的房屋是赵某源的祖父赵某政、父亲赵某章于解放前建造的自住房,同年二月十五日,儋县人民政府给赵某某办理了"(1985)儋侨房证字第X号"《华侨房屋产权证》。五月三十日儋县粮食局在县政府侨办领导的参加下与赵某某达成《退还侨房协议书》,双方同意将粮食局在那大镇X路X号宿舍十间、建筑面积311.6平方米,占地面积519.4平方米与赵某某调换所落实退还的房屋,并由赵某某领取调换不足部分和被拆除部分的补偿款(略)元。由于粮食局用于调换的房屋不能如期交给赵某某,故该房屋由粮食局向业主租赁。尔后,赵某甲等人向政府提出异议。儋州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便于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儋委统政(1985)X号"文作出《关于退还香港同胞赵某源房产的意见》。该文认为落实退还的房屋应该是赵某源的曾祖父赵某典于解放前建造的,赵某亲属在祖业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尊重香港同胞赵某源"重建恢复祖业"的意愿,由赵某共同商议解决。之后,儋州人民政府以"儋府函(1985)X号"文批复同意"儋委统政(1985)X号"文的处理意见。一九八七年赵某某就该房屋纠纷向儋县人民法院起诉,被认为属于落实统战政策问题而不予受理。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赵某某与粮食局、县侨务办共同达成《移交侨房协议书》,将粮食局用于与赵某某调换并向赵某某租赁的房屋移交给赵某某,并由粮食局向赵某某支付租金共计44,870.4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赵某荣等人向儋县法院提起诉讼。一九九八年九月,儋州市政府给赵某某颁发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儋国用(那大)字第(略)号"。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退还的房屋应属原业主赵某典的遗产,而不是赵某源、赵某某个人合法财产,落实退还之房屋及补偿款应归原被告共有。原告诉请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提出赵某典所生三个女儿不享有继承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政府落实退还之房屋是赵某源个人的合法财产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为落实政策退还祖业和退还后在管理上付出劳动,作了大量工作,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争议座落于儋州市那大大勇商场东侧,面临人民大道的十间房屋由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被告赵某源、赵某某;原告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戊、赵某丙;原告赵某某、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原告梁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泰、王某某、王某某共同继承各自按1/6分割。2、政府退还的补偿金17,124元和租金44,870.4元归被告赵某某、赵某源所有。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被告二十七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赵某园"原属赵某典所有,但一九五二年人民政府已接管了"赵某园"并已由部队和粮食局先后使用,一九八四年赵某典的曾孙赵某源以香港同胞的身份向人民政府申请落实政策归还该房屋。当时中共儋县委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作出"儋委统政(1985)X号"文的处理决定,将仍保持原状的"赵某园"中二幢正屋和两侧走廊房产的产权退还给赵某源。一九八五年五月,儋县粮食局、县侨务办根据赵某源写下"立据"及"儋委统政(1985)X号"文的处理意见,与赵某某达成《退还侨房协议书》,将县粮食局在那大人民中路X号的十间宿舍与赵某某调换所落实退还的房屋,同时由赵某某领取了调换不足部分和被拆除部分房屋的补偿款,并由粮食局向赵某某租赁十间房屋。由此可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政策已在事实上作出处理决定将该房屋落实归赵某某并由其行使权利。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办理了《华侨房屋产权证》、一九九八年九月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某某已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该十间房屋的证件,故该十间房屋属赵某某所有。一审法院将该十间房屋判归赵某典的后代法定继承人所有并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政府退还的补偿金17,124元和租金44,870.4元归赵某某、赵某源所有正确。据此判决如下: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法民二重字第305-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法民二重字第305-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座落于儋州市X路X号房屋属赵某某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820元由55名原告负担。赵某甲等二十八人不服本院(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称,本案属继承遗产纠纷,不属落实政策的纠纷,而本院以落实政策为依据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赵某园"是赵某典于1909年清末时建造的自住房。赵某典去世后,其财产应由其子孙按继承顺序继承。赵某某、赵某源系赵某典的曾孙,赵某源一九八七年去世,赵某某无权代表赵某典的子孙处理赵某典的遗产,更不能把赵某典的遗产落实到赵某源的身上。赵某某歪曲赵某园的历史,隐瞒政府(1985)X号文和(1985)X号文纠正的事实,私自与粮食局办理"立据"、《退还侨房协议书》、《华侨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是非法的、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本院(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座落于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X号房屋十间判归赵某典的子孙所有,并责令赵某某交出领取之补偿金17,124元,租金(略).4元和出租X号房所收取的租金33万元,由赵某典的子孙继承。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座落于儋州市X镇X路的"赵某园"房屋,是赵某典建造的私有财产。赵某典一九三四年去世,生有四男三女:长男赵某保、次男赵某政、三男赵某泰、四男赵某兴;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珠、三女赵某桃。长男赵某保一九四七年去世,生两男即赵某荣、赵某富。赵某荣一九九九年去世,生两男五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富一九四八年去世,生两女;赵某某、赵某某。次男赵某政一九八三年去世,生两男两女:赵某章、赵某某、赵某静、赵某柳。赵某章一九八二年去世,生五男两女:赵某源、赵某某、越振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柳一九八三年去世没有后代。赵某静一九六七年去世,生一男二女: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三男赵某泰一九六四年去世,娶一妻一妾,妻梁某娇一九八五年去世。梁某娇生二女(姓名、住址不详)。妾李某某生三男五女:赵某甲、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源在落实政策,退还房屋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的姓名,住址不详。四男赵某兴一九六三年去世,生两男两女:赵某训、赵某松、赵某某、赵某某。赵某训一九八五年去世,妻子王某壬生三男三女: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松一九九三年去世,没有后代。赵某典女儿赵某兰一九四0年去世。赵某珠一九四五年去世(没有后代)。赵某桃一九六八年去世,生一子陈某成(一九九0年去世)。陈某成生五男二女: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风。赵某兰生三男二女:黄某旺、黄某成、黄某昌、黄某金、黄某莲。黄某旺一九八六年去世,生二男三女:黄某正、黄某洲、黄某某静、黄某某英、黄某吉。黄某成一九五五年去世,生三男二女:黄某某、黄某某、黄某东、黄某某、黄某某。黄某东一九七七年去世,与其妻吴某某生一男三女:黄某泰、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昌一九九五年去世,生四男三女,即黄某明、黄某祥、黄某高、黄某行、黄某某竹、黄某某松、黄某某芬。黄某金一九九四年去世,生一男一女,即王某某、王某花。黄某莲一九九一年去世,生一男一女,即梁某某、梁某某。

赵某典一九三四年去世后,其四个儿子共同居住在"赵某园"。一九五二年政府接管"赵某园"并由部队使用,赵某典的子孙便离开"赵某园"分居生活。一九五三年部队转移,"赵某园"由儋县粮食局那大粮所、那大粮食加工厂使用。期间,"赵某园"有部分房屋倒塌,粮食加工厂已将其拆除修建和重建,后走廊和门楼X平方米已被拆除。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赵某典的曾孙赵某源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要求退还房屋。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赵某源写下"立据",写明政府退还的侨房以其胞弟赵某某名登记,并将房屋交给赵某某修建使用。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赵某某私自办理了《华侨房屋产权证》。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中共儋州县委落实政策统战领导小组以"儋委统政(1985)X号"文作出《关于退还香港同胞赵某源房产的决定》,认定争执之房屋是赵某源祖父赵某政、父亲赵某章于解放前建造的自住房。决定将仍保持原状的二幢正屋和两侧走廊房产权退还给业主,但考虑到该房屋座落在粮食局中心,征得业主同意,将粮食局建设面积和质量大体相同的房屋与业主调整调换,不足部分和被拆除的后走廊和门楼X平方米由县侨办、县粮食局同业主协商,由粮食局给予合理补偿。同年五月三十日,县粮食局在县侨办领导的参加下与赵某某达成《退还侨房协议书》,双方同意将粮食局在那大人民中路X号的宿舍十间,建筑面积311.6平方米,占地面积519.4平方米与赵某某调换所落实退还的房屋,并由赵某某领取了补偿款17,124元,租金(略).4元。尔后,赵某甲等人向政府提出异议。经查证,县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儋委统政(1985)X号"文作出《关于退还香港同胞赵某源房产的意见》,认为落实归还的房屋是赵某源的曾祖父赵某典于解放前建造的自住房,赵某亲属在祖业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尊重香港同胞赵某源"重建恢复祖业"的意愿,由赵某共同商议解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儋县人民政府以"儋委函"(1985)X号《关于落实香港同胞赵某源房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共儋县委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儋委统政(1985)X号"文的处理意见,即"由赵某共同商议解决"。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赵某某隐瞒"儋委统政(1985)X号"、"儋委函(1985)X号"文的决定,与县粮食局、县侨办共同达成《移交侨房协议书》。一九九一年十一月,赵某甲等人向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九九八年九月儋州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赵某某颁发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查争执之房屋自一九九0年至今由赵某某出租得款人民币96,000元。赵某兰的继承人黄某正、黄某某静、黄某洲、黄某某英、黄某明、黄某祥、黄某高、黄某行、黄某某松、黄某某竹、黄某某芬等十一人分别于1998年6月9日、13日在儋州市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座落于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的"赵某园",是赵某典解放前创建的财产,解放后虽被政府接管,由部队和儋县粮食局那大粮所、那大粮食加工厂使用,但该房屋经居住在香港的赵某典的曾孙赵某源申请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日儋县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和儋县人民政府已落实政策退还,并已作了调换调整和补偿。因此,调换之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X号房屋和政府给予的补偿款以及落实退还房屋后由赵某某出租之租金,都应认定为赵某典的遗产及其孳息,应由赵某典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和分享。赵某典于一九三四年去世后,"赵某园"房产由其四位儿子居住、使用,其三个女儿赵某兰、赵某珠(无后代)、赵某桃均解放前出嫁,对四位儿子继承"赵某园"房产从未提出异议。该房屋政府落实政策退还和给予补偿后,赵某兰、赵某桃的继承人均没有主张继承权利。至一九九一年十一月赵某荣等人诉至法院时止,继承开始早已超过二十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一审追加赵某兰、赵某桃的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已违反了《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为此,政府落实政策退还调换之房屋及补偿款、租金应由赵某典的四个儿子赵某保、赵某政、赵某泰、赵某兴的继承人继承。赵某某隐瞒儋县落实统战领导小组(1985)X号文和儋县人民政府(1985)X号文的决定,私自办理《华侨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法民二重字第305-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于儋州市X镇人民大道中路X号房屋由赵某典四个儿子赵某保、赵某政、赵某泰、赵某兴各自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继承该房屋的1/4份额;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赵某庚、赵某辛、赵某丙及梁某娇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房屋的1/4份额;王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继承该房屋的1/4份额;赵某某、赵某源的法定继承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继承该房屋的1/4份额。

三、赵某某领取的落实政策退还房屋的补偿款17,124元、租金44,870.4元及其该款利息(从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由赵某典的四个儿子赵某保、赵某政、赵某泰、赵某兴各自的法定继承人按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继承人范围按四份平均分割该笔补偿款和租金,每份分得15,498.6元及其利息。退还房屋后由赵某某出租所得租金96,000元也按同样方法予以分割。

四、限赵某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已领取的房屋补偿金17,124元、租金(略).4元及其利息以及另外出租房屋的租金96,000元,依照上述分割方法付清给其他继承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林方昌

审判员王某安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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