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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31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X区一居民楼道内以31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谷某毒品冰毒0.15克、麻古0.1克。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还在(略)石坪桥附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谷某贩卖过毒品冰毒和麻古。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贩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李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指控的2011年7月份这一次贩毒事实是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捉获经过、提某、称重、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谷某、何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一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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