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英,北京市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2.5元(已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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