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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女,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46岁,汉族。

原告徐xx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金xx、刘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徐xx与被告尹xx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生育一子尹x。1990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某。被告婚前、婚后经常殴打原告,且经常在外打牌、赌博等。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到外打工。2011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后,用砖头将原告砸伤,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6.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xx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尹xx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尹x,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0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某登记。

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亦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8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同年9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持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某、沙坪坝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尹xx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并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现原告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对其离婚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徐xx与被告尹xx离婚;

二、被告尹xx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3000元。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雷春岚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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