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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3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海南省临高县人,汉族,中专文某程度,捕前系中国农业银行琼海支行朝阳营业所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02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文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2001年6月26日至10月30日间,被告人符某以朝阳营业所名义到琼海市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领取该行下划的业务款38万港币、4800美元,符某将上述款项总换成人民币,用于赌博输光,之后,截留、涂改朝阳营业所会计报表,逃避检查。2、1994年11月份,陈泽锦通过符某从朝阳营业所贷款3万元。2001年6月7日,符某将收取陈泽锦还贷的(略).3元,将其中1万元赌博输光,仅将其中9311.3元入帐,并涂改还贷收据。3、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份,被告人符某利用代出纳员当班之机,多次挪用库存现金30万元用于伙同他人种西瓜、搞私彩生意、赌博亏完。案发后,被挪用的20万元无法归还。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符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王某、韩某某、李某某、林某甲等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及被告人符某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除最后一笔领取公款潜逃定贪污外,其余均应定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11月,陈泽锦等三人通过符某从朝阳营业所贷款3万元。2001年6月7日,符某收取陈泽锦三人还贷的(略).30元,将其中1万元截留赌博输光,仅将其中9311.30元交回所里入帐,并涂改还贷收据。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2、证人证某。陈泽锦证言证实,94年11月,他、陈旺、陈泽胜等3人通过符某从朝阳营业所贷到3万元人民币。2001年6月7日,他将本金1.5万元及利息4311.30元交符某还贷,后,符某交三份还贷收据给他,其中一份收据:“1万元”字迹有涂改现象,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三份收据,当庭经被告人符某辩认无异议。

3、从朝阳营业所提供的陈泽锦等3人还贷收据证实,符某交回所里入帐的仅有9311.30元。

二、2001年6月26日,被告人符某以朝阳营业所的名义到琼海市农行国际业务部领取该行下划的业务款38万元港币、4800美元,其中,6月26日、7月14日、9月14日、9月30日、10月13日、10月23日共6笔,每笔5万元港币,8月12日、10月5日共2笔,每笔4万元港币,10月23日领取1笔4800美元。符某将上述款项总换成人民币,均用于赌博输光,之后,截留、涂改朝阳营业所会计报表,逃避检查。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符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2、证人证某。(1)梁某雄的证言证实,他1995年8月开始任农行琼海支行国际业务部会计,2001年11月1日下午,他叫朝阳所的王某送外币存款报表,发现朝阳所报表与国际业务部的帐有问题,两帐相差38万港币,经王某及国际业务部营业员王某娜辩认,外币存款报表是符某笔迹,梁某此情况汇报国际业务部主任蒙钟德。(2)韩某某证言证实,他98年任朝阳所出纳,符某领取的38万港币、4800美元均没有入该所的帐。(3)王某证言证实,他是朝阳营业所会计,所里的外币存款月计表均是由他填好上报,多数是符某送去。(4)蒙种德证言证实,梁某雄在审查报表时,发现朝阳所帐与国际业务部帐目相差38万港元及4800美元,符某有重大嫌疑,他将此情况报告行领导,并着手核对帐目,证实梁某雄的发现是事实,遂向有关单位报案。

3、从农行琼海支行国际业务部提供的帐单证实,国际业务部开出8笔港币共38万元,1笔美元4800,收款单位为朝阳营业所,外币领款凭证证实,符某以朝阳营业所名义从国际业务部领取港币38万元,美金4800元。由符某签名的外币领款凭证均经被告人符某当庭辩认,无异议。

4、司法会计鉴定书。其证实,符某侵吞38万元港币、4800美元的事实存在。

三、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符某利用代出纳员当班之机,多次共挪用库存现金30万元用于伙同他人种西瓜、搞私彩生意、赌博亏完。2001年3月,被告人符某为应付检查,向许道平借款10万元,并以林某甲、李某名义,卢修德存款作质押自批自贷20万元共30万元补足其挪用的30万元。案发后,其挪用的20万元无法归还。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符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2、证人证某。(1)林某甲证言证实,符某是她丈夫,她没有用她的名在农行贷过款,符某也没有向她提及农行贷款之事。(2)李某证言证实,她与符某是亲戚关系,她没有向农行贷过款,且也没有见过此合同(侦查机关将贷户为李某的合同给她辩认)。(3)许道伍证言证实,2001年3月16日,符某对他说,挪用公款种西瓜,现急需补齐,向他借11万元,并出示了符某写给他的借据。(4)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琼海支行计财部监管员,2001年3月14日检查库存现金时,发现短款30万元,要求符某说明原因,符某拖延时间,于3月16日检查发现帐目相符,但现金缺了20万元,经复查,发现2份各贷10万元的质押贷款不是客户来办理,是符某自己办理的。(5)王某、韩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俩每人保管存放库存现金保险柜钥匙一套,韩某某休息时,就把自己保管那套钥匙交由符某代管。王某还证实,李某丽、李某贷款是符某自己办理的。

3、从朝阳营业所提供的贷款合同证实,符某以李某、李某丽名义,卢修德的存款作质押自批自贷20万元。并当庭出示给被告人符某辩认无异。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户口证明和符某单位出具的关于符某工作简历表证实了符某的年龄及干部身份等情况。琼海农行清算中心出具的关于人民币与港币兑换比率的证明等。

以上证据等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营业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领取银行下划业务款38万元港币、4800美元,收取还贷1万元人民币不入帐,并截留、涂改报表、收据,将公款据为己有;挪用公款30万元,数额巨大,用于营业及从事非法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符某领取最后一笔公款携款潜逃属贪污外,其余均应定为挪用公款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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