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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口市住房与城乡建某局房屋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某周口市X乡建某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再保留,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更换为周口市X乡建某局。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上诉人周口市X乡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2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樊建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樊建某以9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略)车站路中段面积91.2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将樊建某名下的该房屋转移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并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案外人张秀莲提出异议,并多次上访。被告经调查、听证,发现原房屋产权人樊建某不是产籍档案里集资单位蔬菜乡建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职工,不能在该单位享有集资分房的福利待遇,以樊建某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撤销了樊建某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以樊建某明知自己提供虚假材料,申报不实办理的房产证仍与张某某进行房屋转让买卖为由,撤销了原告张某某的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虽然与原房屋产权人樊建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也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办理了转移登记。但原房屋产权人樊建某的房产证系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樊建某明知自己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提供虚假材料所得,仍与张某某进行交易,樊建某与张某某的转移登记也应撤销。所以,被告所作的周房决字(2009)第X号决定中,关于撤销樊建某与张某某房产转移登记,收回张某某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所作的周房决字(2009)第X号决定中“关于撤销樊建某与张某某房产转移登记,收回张某某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的决定”。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未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等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依据,应当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二、一审不适用善意取得,属定性错误。上诉人受让樊建某的房产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也根本不知道樊建某的事情,受让该房产是善意的,且被上诉人没有查出上诉人存在什么恶意,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转移登记,并收回房产证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三、关于许怀峰的问题。许怀峰反映的是上诉人购房的资格问题,而对三角抵债这一事实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许怀峰以自己的意志处分了该房的权利,不应再以诉讼的形式主张该权利。四、被诉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处理决定同时适用了已废止的旧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和新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颁证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其适用原则应是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但对另有规定、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但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适用了新规定,做出撤销和收回决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而应是适用旧法的注销规定。其次,适用新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适用新法也不应撤销或收回上诉人的房产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X乡建某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产权人樊建某申请办证时以集资分房申报,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房系许怀峰从王玉真处获得并以房抵债给樊建某的事实不符,该申报行为应属虚报、瞒报。樊建某明知自己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提供虚假材料所得,在案外人许怀峰、张秀莲因该房屋产权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及进行有关诉讼的情况下,仍与张某某进行交易,而被上诉人原市房管局为樊建某与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没有查清上述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待该房屋产权纠纷解决后,为合法产权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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