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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5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4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某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乙,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X区新牌坊渝北某大厦后楼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x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向原告交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3、被告从200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证据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同意退还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X区龙溪新牌坊的渝北瀛丹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将开发建设中的渝北某大厦后楼X-X层第2型号住房一套提前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建面单价为26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签合同时付x元,余款在房屋开盘销售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缴清;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前开盘销售,待被告预售许可证办下来之日起15日内,原告凭此合同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并定于2008年12月底前交房;被告不能按时交房,每月按所交房款的0.1%赔偿给原告,若超过6个月,被告必须负责民事赔偿责任,除原告所交购房款予以全部退还外,另按原告所交房款的一倍予以赔偿,合同终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认购合同》,但该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也收取了购房款,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王某购房款x元;

三、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12月20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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