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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号牌为豫x号的银盾牌重型水泥搅拌货车,沿开封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河大街交叉口右转至人行横道线时,将自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的江XX(女,殁年66岁)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得知发生事故后十分钟左右回到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称其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由于视线所限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当人告知其时,其立即返回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证人朱某、杨某、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转弯未避让直行的车行人先行,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江XX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的死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乙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前罪故意伤害犯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牛清林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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