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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丙(斌),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丁,男,汉族,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略)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义,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系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他们的母亲罗翠花的宅基地,1988-1989年由罗翠花居住。1994年12月(略)人民政府为杨某甲(力)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01-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杨某甲在该宅基上建房时,遭到三原告的阻止。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所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地基档案在(略)原城关镇划成三个办事处时,由于管理混乱,在新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没有找到存档。

原判认为,(略)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为与三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略)人民政府1994年12月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01-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89年弟兄四人共同商定,谁为母亲罗翠花建房,争议宅基及房子、树木、宅基里的坑等归谁所有。而三被上诉人均不愿为老人建房,最后由上诉人建房、栽树并把坑填平。母亲罗翠花现由上诉人赡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辩称,1988年所建房屋系兄弟四人及其妹夫共同出资、出物,落成后有母亲罗翠花居住。宅基地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述称,颁证合法,且被上诉人均有足够宅基,不应再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1989年约定,上诉人在争议宅基上建房由四人母亲罗翠花居住,争议宅基及宅基上的房屋、树木等归上诉人所有。该房屋于2006年由被上诉人拆除。闫庄居委会及罗翠花均同意争议宅基地归上诉人使用。罗翠花现由上诉人赡养。以上事实有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过一审被告提交的闫庄居委会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杨某甲宅基纠纷处理情况证明”及由闫庄居委会文书罗明义记录的“关于罗翠花反映宅基情况的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已成家且各自拥有宅基地,不能再主张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三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起诉。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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