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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唐菊香(陈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菊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2时某,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让其送一副字牌到衡阳市X路新梦园发廊,王某讲:“当我是送外卖的”,就把电话挂了。当日19时某,王某纠集仇某、肖某某等6人携带腰刀和砍刀到新梦园发廊找李某甲要3万元字牌钱,少一分都不行。李某甲打电话给其男朋友李某乙过来,李某乙叫谢某和被害人陈某等四人与王某一方的人发生争吵互不相让,继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用腰刀将陈某腰部、腿部砍伤,谢某捡起地上的砍刀,朝王某背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处罚。

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0年7月13日,陈某因朋友被勒索受邀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商谈,后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告人王某抽刀乱砍,错乱中捅了原告人陈某两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陈某的医药费x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0天=1260元)、8个月零12天误工费x元(1500/月×8个月+1500元÷30天×12天)、6个月护某7200元(1200/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x.84元(x.21元/年×20年×20%)、残疾用具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某500元、营养费x元、康复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其他费用764元(包括处理事故人员的餐费570元、陈某换血衣费用151元、电话费13元、杂项开支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4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凌晨2时某,李某甲打电话要被告人王某送一副字牌到衡阳市X路新梦园发廊,被告人王某讲,“当我是送外卖的”,随即挂了电话。当日19时某,被告人王某指使仇某、肖某某(二人均已另案处理)、邓某(外号华X,具体姓名不详)带一副字牌到新梦园发廊找李某甲要3万元钱,遭到李某甲的拒绝,李某乙有人故意来找麻烦,便打电话要其男朋友李某乙过来。当日20时某,被告人王某得知情况后,即纠集“平砣”及另一名男青年(具体姓名不详)携带腰刀和砍刀赶到新梦园发廊,见李某甲要走,便打了李某乙个耳光。事隔不久,李某乙叫来谢某(已另案处理)、许交生和被害人陈某来到发廊,双方在商谈中,李某乙提出给被告人王某100元钱,被告人王某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腰刀刺伤被害人陈某腹部及右大腿各一刀,尔后逃离现场。谢某等人在追赶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纠集来的其中一人摔倒在地掉下一把砍刀,谢某捡起该刀朝被告人王某砍了一刀。案发后,2010年7月17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期间共住某45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1年12月1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的残疾程度和其他事项作出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住某期间需陪护某名,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原告人陈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前证据展示,被告人王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伤势照片、病某、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甲的报警,即立案侦查,并对被害人陈某的伤势进行拍照,被害人陈某受伤期间,共住某45天,需陪护某名,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损失60天,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九级。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刑满释放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后,仇某、谢某、肖某某分别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7月13日李某乙叫其和许交生、谢某到衡阳市X路新梦园发廊后,李某乙和李某甲不同意给王某3万元字牌钱,双方在争吵、打斗中,王某抽出一把腰刀将其刺伤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7月13日2时某,其打电话要王某送一副字牌到新梦园发廊来,王某讲“你当我是送外卖的吧”,就把电话给挂了,当天17时某,来了三个青年送字牌给李某甲,说要3万元钱,李某乙有人找麻烦便打电话叫其男朋友李某乙过来,刚走到新梦园发廊门口碰见王某,王某打了其一个耳光。李某乙与王某谈的时某,王某坚决要3万元,并和叫来的人在打李某乙等人过程中,用刀将陈某刺伤的事实;证人仇某、肖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王某要他们和邓某带一副字牌先去新梦园发廊,王某来后打了李某甲一个耳光,李某甲叫来的四个人与他们六人吵起来后,王某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将其中一个刺伤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承认2010年7月13日纠集人员带一副字牌给李某甲,找李某乙3万元钱,并殴打了李,李某甲的男朋友李某乙等过来后,双方在吵打过程中,其用刀刺伤一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致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7200元、残疾用具费5000元、营养费x元、康复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其他费用764元、精神赔偿费x元的诉求。经查,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收据和法医鉴定结论,该二份证据显示住某45天,医疗费为x元,其误工损失为60天,住某期间需陪护1名。而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按8个月12天计算、护某按6个月计算和请求赔偿残疾用具费、住某、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和其他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人陈某受伤后,曾造成大量流血,并作了外科手术,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支付营养费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赔偿x元数额过高,可根据其伤势情况酌情予以补偿;另原告人陈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陈某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规定。综上,因原告人陈某上述部分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陈某对其误工损失按每月1500元赔偿的请求,经查,陈某系无固定收入人员,虽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请求并未违反《湖南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刘常君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其受伤住某和陪护某员往来以及原告人陈某在看门诊期间必然会支出一定的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并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人王某应赔偿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某1800元(45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x.84元(x.21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x.84元。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84元(已扣除被害人王某支付的x元)。

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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