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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与麻林、杨帅及一个不知名的女子(三人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一起,谎称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机动车要处理,带被害人唐某某、封某到该支队停车场看车,待二被害人看好车后,被告人欧某随意开出车价,在收取被害人唐某某4000元现金、一条价值320元的芙蓉王烟和被害人封某2000元现金后,以去交钱办手续为由逃走。所得赃款、赃物已被四人共同挥霍。

2011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在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停车场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的4000元现金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诈骗2次,涉案金额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在与同案人共同诈骗被害人唐某某、封某、刘某财物的犯罪中,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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