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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孟某、臧某(庄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臧某(又名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臧某之舅父,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孟某、臧某(庄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14时31分,被告臧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益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桥南汽车站入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左侧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孟某驾驶搭载原告的湘H-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3315.2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元),医院诊断原告为颅脑外伤、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臧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臧某的湘H-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0.48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4时31分许,被告臧某(庄伟勇)驾驶湘H-x号轿车沿益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桥南汽车站入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左侧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孟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张某乙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乙、被告孟某受伤(孟某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2715.2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乙系颅脑外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600元左右,出院休息2周。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臧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臧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975元、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21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080元,合计赔偿原告张某乙4209元。

二、被告孟某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1400元,被告臧某(庄伟勇)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32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臧某各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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