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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平安大厦21六楼。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驾驶湘H-x号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往西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康迎交叉路口时,与沿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A-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x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45%,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即赔付原告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驾驶的湘A-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大小分摊,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严格审查,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湘H-x号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康、迎交叉路口时,与沿康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A-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1496.96元,因伤势过重,4月9日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x.26元,购头胸固定架用去2000元。2011年8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作出〈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某鉴定书,鉴定分析说明原告李某甲伤后手术治疗仅住院17天,出院后需康富治疗,估计休息3个月,治疗费每月1000元。鉴定后需择期手术拆除颈椎及右锁骨内固定件,估计手术费分别为8000元、5000元,每次术后休息1个月。鉴定意见,原告李某甲系外力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并锁肩关节脱位,枢椎侧块及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并脱位(3型)右臂丛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现颈部活动度大部分丧失,右上肢肌力下降,构成7级伤残。2011年5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因得不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损失:医药费x.22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误工费x.8元(x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2381.7元(x元/年÷365天×18天×2人)、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318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取整数)。

另查明,湘A-x号轿车系被告李某乙所有,李某乙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本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湘A-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盒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根据责任大小分摊,即由原告承担65%,由被告李某乙承担35%,李某乙所承担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原告李某甲所有经济损失x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x元×40%取整数),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x元(x元×60%取整数)。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保险理赔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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