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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本村村民王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持刀将被害人王XX的面部砍伤。经鉴定,王XX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本村村民王XX的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持刀将被害人王XX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秋连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案件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和交付款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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