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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巫溪县龙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巫溪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龙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溪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X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巫溪县龙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煤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夔,被告巫溪县龙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告所承包的水田1.2亩,位于巫溪县X村谭家沟。原谭家沟水源充沛,能保障原告的水田得到充分灌溉。自2007年被告开采煤矿后,谭家沟水源枯竭断流,致原本高某的稻田不能栽种水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遭被告拒绝。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该损失计算方法为:由种水稻纯收入减种玉米纯收入再剩以余下的承包期18年;其中种水稻纯收入为1634元(水稻按亩产700公斤计算,共产出840公斤,加工为大米588公斤,按现价大米4元/公斤计算,种水稻的毛收入为2350元;种水稻的成本有机耕费120元、种子费35元、尿素30斤计30元、磷肥一袋35元、人工费400元、杀虫双2瓶10元、富士一号2瓶8元、水稻加工费80元,种水稻的成本共718元);种玉米纯收入为355元(玉米按亩产800斤计算,共产出960斤,按市价1元/斤,其毛收入为960元;种玉米成本有机耕费120元、种子费25元、尿素30斤计30元、复合肥1袋80元、人工费350元,成本共为605元)。

被告龙山煤矿辩称,原告诉称其水流断流是被告开采煤矿所致不是事实,原告水田是否高某及无法种植水稻与被告开采煤矿无关;同时该因果关系亦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巫溪县X村与巫溪县龙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长兴煤矿订立的《协议》;2、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巫溪县X村《证明》;4、证人李训范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巫溪县X村《证明》;6、照片1张。拟证明因被告的开采煤矿行为致原告的承包水田无法种植水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谭家沟现水源与以前不同,且该不同是由被告开采煤矿造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未认定缺水系由被告开采煤矿所致,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对谭家沟的争议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当提交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农业承包合同;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相反,该证明证明了原告的水田能够耕种水稻。

第二组:7、Q优一号稻种说明书;8、证人谭仁杨出具的《证明》;9、巫溪县“两杂”种子销售凭证;10、巫溪县国富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损失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安全生产许可证;3、采矿许可证;4、煤炭生产许可证;5、组织机构代码证;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1、巫溪县龙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成立的合法的煤炭开采经营企业;2、位于兴鹿村X村的野鹿矿井,为被告所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参加年检,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组:7、会议记录;8、夏云龙的证言;9、张远和的证言;10、李善靖证言;11、现场照片。拟证明:1、被告与兴鹿村X村民代表经过多次协商,并于2009年3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巫溪县龙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修建蓄水池和安装水管,采取提灌的方式解决兴鹿村村民的饮水和农田灌溉;2、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投资200多万元新建了蓄水池、购买了水管和水泵,完成了抽水供应该村X村民饮水和农田灌溉用水;3、原告谭国荣承包的小地名谭家沟的承包土地除今年荒芜没有耕种外,以前一种都在耕种,并且都是种植的水稻;4、原告谭国荣将小地名谭家沟的承包土地荒芜没有耕种,不是因为缺水的原因;5、与原告相邻的承包土地都种的了,且位于谭国荣承包土地下方种植用水经过谭国荣承包地的李善靖还种植了水稻的。并且水稻收成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三证据相反证明了被告的采矿行为致水源被挖断。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未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未种植水稻是因为水管太小,供水不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证明要求。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巫溪县X村作为土地发包方,对农户承包土地情况理当清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待证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5,与现场照片反映情况相矛盾,对该二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以其未参加年检为由认为其不具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职能门颁发或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据11,系现场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1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仅对其待证事实提出异议,对该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承包的位于巫溪县X村小地名为“谭家沟”的水田1.2亩一直以来种植水稻,并且水源良好。

被告龙山煤矿于2008年在巫溪县X村开设矿井。后为水源问题与巫溪县X村发生纠纷,2009年3月24日,由龙山煤矿与兴鹿村支两委及相关社干部从场,就水源问题进行商讨,形成一致意见,即由龙山煤矿通过抽水方式为村民提供饮用及灌溉用水。因原告承包的“谭家沟”水田亦属被告抽水灌溉范围,被告亦为该水田安装了自来水管用以灌溉。

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一直在其承包的“谭家沟”水田种植水稻。2010年原告耕田时,因水源不足,放弃对该块水田耕种。并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还查明,在被告知晓原告“谭家沟”水田灌溉用水不足后,即与村干部夏云龙到现场察看并为其再增加了一根自来水管。

本院认为,承包土地是农民生存的保障,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应当给予保护。被告的采矿行为导致原告承包水田的水源不足,影响了其正常的农业生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煤矿的开采致水源受影响具有不可恢复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示证据未能证明其损失金额的大小,但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延续性及不可恢复性,原告对其承包地的耕种必受影响并造成损失,但原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大小,本院酌定按350元/年X亩的标准计算,直至本轮土地承包期满时止。被告龙山煤矿认为其开采行为与原告水源断流无因果关系,并认为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原告,而原告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办人认为,该案侵权行为虽发生于现行《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其损害结果延续至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应当对其因“地下挖掘活动”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证明表面上的因果关系或两者之间有可能即可。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因果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被告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溪县龙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每年42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本轮土地承包期满时止;给付方式为:2010年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2011年至本轮承包期满时止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巫溪县龙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胥仲伦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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