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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巫溪县X村X社。

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巫溪县X村X社。

委托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浩,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3日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对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巫溪县X村六社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判决二人一人分得一半。2009年10月10日,被告杨XX与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第X号“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拆迁补偿标准,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共享有拆迁补偿项目款共x元。根据补偿标准、原告所有房屋的面积及人口计算,原告享有各项补助款共计x.31元。2009年10月29日至今,被告多次连同原告的补偿款全部领取。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被拆房屋现金补偿、过渡期临时生活补助费、门市回购现金等费用共x.31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对部分具体补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该补偿款中含有被告所加建的第三层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19城厢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和“(2008)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被拆迁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购买,离婚判决双方各分割一半。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拆迁安置户旧房勘丈表、拆迁附属地块等物登记表及附属物损失明细表、征地拆迁安置户旧房勘丈计算表、被拆迁房屋面积及安置补偿概算表、拆迁户现金结算统计表、房屋拆迁支付凭据、领款单,拟证明:1、被告杨坤明就原、被告共有房屋的拆迁与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该栋房屋折合某混预制盖标准建筑面积为364.97平方米,拆迁安置人口6人,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共x元;3、原告依法享有被拆迁房屋住房安置面积106.24平方米,门市安置面积23.25平方米和依法享有现金补偿、过渡期临时生活补偿费等共计x.31元。4、原告享有的该款项为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0月18日领取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条、新城建设征地应安置人员计算补偿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出钱x元购得土地,并以此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已代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x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未经得其同意,同时认为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某;新城建设征地应安置人员计算补偿明细表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能反应被告已实际付了该款项。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某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新城建设征地应安置人员计算补偿明细表,结合某事人的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共同在巫溪县X村六社购置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221.15平方米。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离婚,共有房屋以堂屋中心为界,进堂屋左侧的一半(包括厢房屋)归原告王XX所有,右侧一半(包括厢房屋)归被告杨XX所有,其中上楼的梯台间共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该房屋上又加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182.17平方米。因巫溪县X镇坝新城市政广场及四号道路工程建设用地,原、被告房屋被征收拆迁。拆迁时原、被告共有房屋折合某积221.15平方米,加层房屋折合某积143.82平方米。2009年10月10日,被告与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统建安置)》,双方对房屋拆迁过程事宜进行约定并开始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该共同房屋折合某混结构预制盖标准建筑面积364.97平方米。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杨XX领取了被拆房屋现金补偿x.33元、宅基地附属地9705.10元、第一次搬家补费1000元、过渡期临时生活补助5760元、附属物5039.35元、不住房过渡期应付房租费x元、按时拆除奖金9537.15元、门市回购现金补偿x元、房屋拆除费1459.88元,共x.81元,还领取了过渡期生活用品折价补偿600元和房屋震动受损补偿1824.85元。2010年8月8日,被告杨XX再次领取了过渡期内生活费及租金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有房屋经法院判决并分割后,该房屋为原、被告平均所有,后被告在之上加层,加层部分应当为被告所有。房屋被拆迁后,共有部分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亦应当为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加层部分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原告不应参与分割。同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依人口计算的费用,原告亦应享有1人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房屋拆迁安置补费用中应得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统建安置)》,房屋拆迁后应获得的住房安置面积为272.49平方米,其中原告享有70.2875平方米,应分得被拆房屋现金补偿为x.22元。依《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统建安置)》,房屋拆迁后门市安置面积为66.5平方米,其中原告享有16.0575平方米,应分得门市回购现金为x.5元。按时拆除奖金按住房安置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元,原告应分得2460.07元。房屋震动受损补偿和房屋拆除费依拆迁房屋折合某积按每平方米5元和4元计算,原告应分得995.18元。宅基地附属地、附属物和第一次搬家费为原、被告共有,原告应分得7872.23元。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计算人口6人中包含有原告王XX,过渡期临时生活补助和不住房过渡房应付房租费分别按每人每月80元和250元计算,原告亦分得7920元。原告应分得的款项,合某x.2元,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共计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王XX负担586元,被告杨XX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胥仲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丽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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