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洪雅县X乡X村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8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名山县X乡X村人,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8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七月三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八月六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预谋抢劫后,便一起购买了胶布、绳子,伺机作案。至晚上10时许,二被告人窜到八所镇国联手机店,借口欲购买手机,因携带大量现金不便,要求店主谢某某将该店卷闸门拉下。卷闸门被拉下后,李某某便将谢某女朋友戴某某按倒在地,罗某某也同时抓住谢某某,并朝其脖子上打了一拳。因谢某脱喊人,李、罗某人才逃离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携带绳子、胶布于2002年3月16日晚10时许窜到国联手机店,对谢某某、戴某某采取暴力抢劫,但因谢某抗抢劫未得逞之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某、戴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入户采取按倒、殴打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是一种抢劫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二上诉人遭受被害人的挣脱、呼喊,劫取财物未能得逞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其犯罪形态属犯罪的未遂。鉴于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要比犯罪既遂要小,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原审法院处刑时未考虑该情节,分别判处二上诉人十一年有期徒刑,导致对其量刑畸重,应予纠正。二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有理,应予采纳。本院还认为,虽然二上诉人所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但考虑到其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性质,原审法院判处剥夺其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之附加刑部分,即以抢劫罪,分别剥夺李某某、罗某某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之主刑部分,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李某某、罗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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