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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刘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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