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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职工。

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南侧兴鹤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区X路。

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农滑县分公司)、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农公司、大农滑县分公司、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郑州分行诉称:2011年7月1日,大农公司与浦发郑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大农滑县X区X路南侧、滑兴路东侧、五号路西侧的面积为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滑他项(新2011)第X号】,并由杨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日,浦发郑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6)借款人停某、停某、歇业、停某整顿、重整、清算、被接管或托管、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或破产的。(8)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等。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③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浦发郑州分行与杨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用于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浦发郑州分行与大农滑县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2011年10月,浦发郑州分行在贷后检查中得知大农公司已停某,其主要资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其法定代表人杨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鉴于此,浦发郑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21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为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贷款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某对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浦发郑州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1日,浦发郑州分行与大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6351%;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即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方式:该笔贷款发放前,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适用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按月调整利率,自调息日起每月21日开始调整。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提款计划为2011年7月1日提款100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1年12月31日还款1000万元;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杨某与浦发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大农滑县分公司与浦发郑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违约事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6)借款人停某、停某、歇业、停某整顿、重整、清算、被接管或托管、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或破产的。(8)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等。2、违约的处理第(1)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③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等。(2)除以上措施外,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所受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7月1日浦发郑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大农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二)2011年6月21日,浦发郑州分行与大农滑县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大农公司与债权人浦发郑州分行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及浦发郑州分行向大农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所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为限;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滑国用(新2010)第X号,座落于滑县X区X路南侧、滑兴路东侧x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抵押物价值为(略)元;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等。2011年6月21日,大农滑县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为滑他项(新2011)第X号。(三)2011年6月21日,浦发郑州分行与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大农公司与债权人浦发郑州分行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及浦发郑州分行向大农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等11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1年6月21日,杨某的妻子周凤玲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另查明: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某;杨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公安局文良分局于2011年10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浦发郑州分行与大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郑州分行与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浦发郑州分行与大农滑县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某因重大经济纠纷已被公安机关逮捕,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6)、(8)的约定,浦发郑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大农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浦发郑州分行对大农滑县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浦发郑州分行诉请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杨某与浦发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杨某对大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大农公司系杨某个人的独资企业,浦发郑州分行请求杨某对大农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浦发郑州分行诉请大农公司、大农滑县分公司、杨某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杨某对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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