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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安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安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安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安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安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安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被上诉人上海科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上海科胜公司因郑州安彩公司承接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分行)办公楼照明项目施工,经双方核对账目,郑州安彩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向上海科胜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该函委托交行洛阳分行将郑州安彩公司欠上海科胜公司的下列施工及材料费用支付给上海科胜公司:1、施工配合费、脚手架费、电费x元;2、方案设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3、材料费x.3元。郑州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该函上亲笔注明“同意设计费、材料费这两项在支付工程款时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上海科胜方,配合费这一项金额跟甲方确定后再定”。2008年3月13日,郑州安彩公司又出具配合费申请一份,载明自郑州安彩公司2007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至今上海科胜公司给予了郑州安彩公司工作上的帮助和配合,故请求交行洛阳分行解决上海科胜公司的配合费用。后上海科胜公司多次到交行洛阳分行要款,交行洛阳分行不予支付。2008年6月16日,因郑州安彩公司购买上海科胜公司材料,双方签订剩余材料清单一份,金额共计x.58元,该清单上有双方单位的盖章确认。上海科胜公司起诉后,双方自行协商,郑州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委托函复印件上“方案设计费:工程总造价的1.5%”后注明“x元,7000元”,同意按照工程总造价x元的1.5%向上海科胜公司支付7000元。庭审中上海科胜公司、郑州安彩公司都认可工程总造价为49.2万元,但郑州安彩公司认为实际是按40%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州安彩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欠上海科胜公司配合费、脚手架费、电费x元,材料费x.3元以及相应方案设计费,并向上海科胜公司出具委托函、配合费申请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郑州安彩公司应当支付所欠上海科胜公司的上述费用。关于方案设计费的数额,因双方都认可工程总造价为49.2万元,委托函载明方案设计费是工程总造价的1.5%,故该项费用应为7380元。关于郑州安彩公司购买上海科胜公司材料的费用,因上海科胜公司、郑州安彩公司双方列明清单并盖章确认该材料费用为x.58元,故上海科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郑州安彩公司应当支付上海科胜公司各项欠款和费用共计x.88元。上海科胜公司请求郑州安彩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对购买材料费用确认是在2008年6月16日,故郑州安彩公司应当自2008年6月17日起向上海科胜公司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海科胜公司请求郑州安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没有就该项诉请向该院提交证据,故对上海科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安彩公司辩称,郑州安彩公司已将其对交行洛阳分行的债权转让给上海科胜公司,上海科胜公司起诉郑州安彩公司主体不适格。因郑州安彩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函只是委托交行洛阳分行付款,无法证明构成债权的转让,在交行洛阳分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上海科胜公司起诉作为债务人的郑州安彩公司,主体合格,故对郑州安彩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郑州安彩公司辩称上海科胜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海科胜公司一直在向郑州安彩公司主张债权,且起诉后郑州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仍然对方案设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故上海科胜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郑州安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安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x.88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郑州安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安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委托函”实际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并非是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关系或委托付款手续;上海科胜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剩余材料清单所记载的材料费已包含在“委托函”第三项中,单独计算剩余材料清单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海科胜公司答辩称:郑州安彩公司出具的委托函系委托第三人付款,不是债权转让,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郑州安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上海科胜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且郑州安彩公司对债务从新予以确认,上海科胜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剩余材料单的材料费不包含在委托函中,是单独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安彩公司出具的委托函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函只是委托交行洛阳分行付款,在交行洛阳分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郑州安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郑州安彩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欠上海科胜公司配合费、脚手架费、电费,材料费以及相应方案设计费,并向上海科胜公司出具委托函、配合费申请、剩余材料清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州安彩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函只是委托案外人交行洛阳分行付款,无法证明构成债权的转让,在交行洛阳分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上海科胜公司起诉债务人郑州安彩公司,主体适格;郑州安彩公司认可上海科胜公司多次催促交行洛阳分行依据委托函支付工程款,且上海科胜公司一直在向郑州安彩公司主张债权,起诉后郑州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仍然对方案设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故上海科胜公司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列明剩余材料清单并盖章确认该材料费用为x.58元,且剩余材料清单确认是在出具“委托函”后的2008年6月16日,郑州安彩公司上诉称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委托函第三项中,与事实不符。综上,郑州安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各2094元,由郑州安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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