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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小名福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1995年4月1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靳连军(已判某)将停放在浚县白寺农业高中院内新购买的“北京2020”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199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靳连军(已判某)将本村刘XX汽车上的24伏起动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20元。

199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靳连军(已判某)到浚县X村刘XX家,盗走现金600元和小熊猫香烟一条,经鉴定香烟价值3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靳连军的供述;被害人刘XX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领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提议并与靳连军(已判某)预谋后,到浚县农业高级中学,将浚县农业高级中学新购买的“北京2020”型吉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吉普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199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靳连军(已判某)将本村刘XX汽车上的24伏起动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20元。

199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靳连军(已判某)到浚县X村刘XX家,盗走现金600元和小熊猫香烟一条,经鉴定香烟价值3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领取手续、抓获证明、判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某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某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某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某张素英

审判某孙消烊

审判某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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